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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吉利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利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吉利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轩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1985年,原告经吉利乡政府、党委研究决定,到吉利乡民政所工作,并参与筹建吉利乡敬老院,1987年建成后,原告任会计、副院长,1996年任院长十余年期间,勤恳工作,任劳任怨,2009年3月底,被告先以有人举报停止原告的院长职务,随后原告仍旧上班工作,2009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腾出房屋,撤离敬老院,2009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办公室强行查封,吉利区检察院的介入调查,证明了原告清白。原告辛辛苦苦在敬老院工作二十五年,除每月工资560元外(还包括电话费用)如今落个无故辞退的下场;原告申请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只裁定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和从1995年起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欠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在吉利乡敬老院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今每月二倍的工资x元;判令被告从1995年1月起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被告吉利乡政府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原来仲裁范围,原告存在违法乱纪,侵犯老人的利益,被告是依法辞退原告,原告不具备交纳社会保险的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1996年任吉利乡敬老院院长,吉利乡敬老院由被告拨款筹建,人员、财务等都由被告管理。原告在吉利乡敬老院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660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派工作人员找原告谈话,告知有人举报其有违纪问题,后于2009年3月底口头将原告辞退,但原告还一直到敬老院上班,2009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卫某某,请你接到通知书,3日内腾出所占房屋,搬离敬老院,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09年12月4日,被告派人将原告的办公室查封。后原告申请仲裁,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每月为660元,共计7260元。二、被告从1995年1月起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负担部分,具体缴费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准。三、对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举报信、吉利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经济问题、工作作风问题、敬老院管理不好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从1985年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交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按每月660元予以交纳,从1995年1月起补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吉利乡敬老院工作期间,存在收取房租不入帐、打麻将受到派出所的批评教育等问题,严重违反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故被告将原告予以辞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在吉利乡敬老院的工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在2009年3月底已将原告口头辞退,之后原告没有付出劳动,不应享受工资待遇,故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算至2009年3月。原告要求从2008年2月算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将原告工资发至2009年3月,故被告应补发原告二倍工资的另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的一半(每月660元),共计9240元。

二、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卫某某补缴1995年元月起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某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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