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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30日因强奸罪(未遂)被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2月12日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清林、检察员郭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从云南出境至缅甸邦康,携带毒品回到云南后于2010年3月8日17时45分乘坐昆明至郑州的K338次列车到武昌。2010年3月9日21时许,列车运行到岳阳至武昌区间,乘警在安全检查时,将X号硬卧车厢X号下铺的唐某某查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的布鞋里提取毒品一包(内有10小包,呈红色药片状),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180.02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走私、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从中国云南出境至缅甸国邦康,后携带毒品回到中国云南。2010年3月8日17时45分携带毒品乘坐昆明至郑州的K338次列车前往武昌。次日21时许,当列车运行到岳阳至武昌区间,乘警在安全检查时,将乘坐在X号硬卧车厢X号下铺的唐某某查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的布鞋里提取毒品一包(内有10小包,呈红色药片状),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80.02克。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K338次列车乘警吴XX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9日晚21时05分,按照支队、大队安排对K338次列车开展例行检查,当我和王XX排查到X号硬卧车厢X号下铺时,从旅客唐某某(男、55岁,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X路X号)携带的黑色(x公分)提包内的布鞋里查获麻古一包,当场将其抓获。

2、证人江XX、张X(均系唐某某同车厢旅客)等证言均证实,2010年3月9日,乘警进来检查时,从X号车厢X号下铺一个50多岁的人的黑色提包内搜出一包东西,民警当着大家的面打开并叫大家看是什么东西,看到是一粒粒粉红色的小药片,有人说是毒品,这时民警说是麻古,然后那个人就被民警带走了。

3、提取记录证实,2010年3月9日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K338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从被告人唐某某携带的包内(x公分)布鞋里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一包,经核对内有十小包粉红色药片。依法予以提取扣押。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0包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180.02克。

5、火车车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其所乘车次,携带的毒品拍照,扣押及上交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自然状况。

7、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告证证实:持证人唐某某,证号x,前往地点邦康等,出入境口岸勐啊等,2010年2月26日发证,有效期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验证2010年2月26日中国云南勐啊出境边防检查。

8、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前往缅甸国邦康携带毒品回国,后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武昌时被查获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2007年10月30日因强奸罪(未遂)被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2月12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7)孟刑初字第X号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2、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携带至国内,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唐某某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0.0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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