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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简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同态园林某观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4-3。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贵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68年7月1O日出生,汉族,重庆业丰茶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4。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明兵,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雪梅,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兰,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与简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简某伦。2003年4月18日双方经渝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简某伦由简某某抚养,林某可随时探视。林某与简某某离婚后,简某伦随简某某共同生活,学习优异。2003年6月林某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简某伦变更由自己抚养。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林某撤诉。2008年国庆节前,林某从学校将简某伦带走后即起诉至法院,要求将简某伦变更由自己抚养:审理中。简某伦与林某一起于2008年1O月9日,到重庆市公证处,在一份“想跟妈妈一起生活的自述”文本上签字,重庆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据公证书。

另查明,林某与简某某离婚后,林某现未再婚;简某某已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简某伦系林某、简某某的婚生女,双方离婚后,无论简某伦由谁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虽然简某伦与简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学习优异,但是,简某伦目前已年满十二岁,对自己将来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选择,已具备了基本的识别能力。对于其与父亲或母亲生活,应当主要尊重简某伦的选择。现林某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简某伦自愿选择与母亲林某生活,因此,本院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简某伦变更由林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某负担。

简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林某承担。上诉理由认为《公证书》内容小孩简某伦愿意跟妈妈生活,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该份证据具有严重瑕疵。依据此份证据判决小孩抚养权归林某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抚养人具有抚养能力,一审庭审中林某未出示确凿证据证明其有抚养能力。简某某有足够的抚养能力。简某伦随简某某生活的6年时间里,孩子品学兼优,健康成长。

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事实上小孩随林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林某有能力抚养小孩,《公证书》是小孩真实意思表示。小孩愿意和妈妈林某一起生活。而且现在小孩现在美国学习很优秀。小孩由林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简某伦系简某某、林某的婚生女。简某某与林某离婚后,简某伦随其父简某某共同生活,学习成绩优异。现简某伦在2008年10月与其母亲林某到重庆市公证处自述想跟妈妈一起生活,当时简某伦已年满12周岁,对其将来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选择,已具备基本的识别能力。对其与父或母生活,应当尊重简某伦的选择。林某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简某伦自愿选择与母亲林某生活,故,对林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简某某无证据证明《公证书》内容是假的。也无证据证明林某无抚养能力,现简某伦在美国交流学习,成绩仍然优异。简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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