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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保利小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亮,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保利小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达清,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保利小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保利公司与李某于2007年8月签订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保利公司聘用李某从事策划工作,该合同第四条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保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和按劳分配原则,自主确定工作分配形式和工作水平,并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李某的岗位,对李某实行结构工资制度,按照保利公司工资制度调整工资。2007年3月,保利公司内设营销策划部向该公司呈报《开盘销售价格优惠折扣及佣金分配制度》批件,保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批示“建议向董事会汇报销售栋数、面积……佣金分配制度修改已用铅笔标注”。2008年3月,营销策划部再次向保利公司呈报《2007年营销策划部佣金》批件,保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批示“同意在公司已确定的给予营销策划部销售佣金提取总比例内进行适度的细分调整”。同年3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利公司支付佣金提成,因保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保利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实行岗位工资制度,根据岗位性质、所需专业知识技能、解决问题能力以及承担责任确定工作岗位和薪资档次,按所在岗位薪资标准付薪;薪资构成分为基础工作、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员工薪资标准的确定以同业市场薪资水平、公司所在地人才市场薪资水平……为基础,每年进行整体回顾与调整;该薪资福利管理办法的修改权属公司董事会。2008年6月,保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对除公司置业顾问外员工2007年度奖金授权董事会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经营班子确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利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股东会决议、保利公司营销策划部呈批件、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对被告的劳动报酬实行结构工作制,后原告保利公司营销策划部虽通过批件形式要求对策划人员实行佣金分配,该分配制度仅有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批示,与原告保利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薪资福利管理办法的修改权属公司董事会”不符,更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构工资制度执行。鉴于原告保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李某辩称其享有获得佣金的权利是原告保利公司认可的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悖,本院对原告保利公司不支付佣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重庆保利小泉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某佣金x.56元。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认为,公司总经理职权就是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总经理已经签批了佣金发放数,应当执行;佣金与结构工资制中的工作不能混为一谈;薪资福利管理办法不具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保利公司支付佣金x.56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保利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公司总经理有权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但按照公司章程其决定权、制定权由董事会行使。总经理的行为不能凌驾于董事会之上,总经理在“呈批件”上批示“同意”,也仅仅表明了总经理个人的态度,是否具体履行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上报董事会,由董事会决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公司董事会已经决定给李某发放佣金,故李某要求支付佣金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关于佣金和结构工资的问题,不论是佣金或是结构工资,均属劳动报酬范围。李某与保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结构工资制,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如要将结构工资变更为佣金或在报酬中增加佣金,按照公司章程亦应当由董事会决定。至于“薪资福利管理办法”是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它的制定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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