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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女,44岁。系死者郭××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女,47岁。系死者张××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女,23岁。系死者张××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男,19岁。系死者张××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6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07国道x+585M处时,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梅某某受伤、张××重伤,张××、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肇事。经事故责任认定:梅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15元,合计x.50元;要求赔偿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15元,合计x.5元;要求赔偿张××医疗费x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x元。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积极抢救伤员,不能为投案;没有悔罪态度,认罪态度极其恶劣;没有对受害人作出任何赔偿,故应从重处罚。2、应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出示有身份证、户口薄,张××的住院病历、票据。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207国道x+585M处时,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梅某某受伤、张××重伤,张××、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梅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支付医院费x.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支付医疗费6483元,住院天数共35天,支付医疗费共x.97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395.1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x.2元。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合计x.5元。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合计x.5元。综上合计为x.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梅某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证人张×关于事故发生事实的陈述;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应予赔偿,其他过高部分因无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不是投案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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