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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上午,偃师市X镇X村王爱雪的儿子李东阳停放在府店镇金福源超市门口的绿色麦科特牌电动车被盗,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于2008年5月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爱雪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电动车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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