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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窑家村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委会负责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国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政府附近开办一酒店,被告于2006年至2008年之间在原告处陆续消费,累计消费金额x元。此事实有被告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饭费(X-X-X年)贰万贰仟玖佰元整(小写x元),爻家村,经办人:魏比XX、魏X,09.1.20”,并加盖了“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委会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孙某某饭费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至2008年之间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陆续在原告开办的酒店消费,累计消费金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欠付原告孙某某饭费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饭费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饭费x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国庆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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