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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段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段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毅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月息15‰,约定同年10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归还5000元本金,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至今末能归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7月1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等;2、还款计划一张,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还5000元本金,还约定了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时间。

被告张某某、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至今十余年,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998年7月,三被告受县供销总社指派到宜阳县上观供销社工作,任某某任某任、张某某任某主任、段某某任某计,为开展工作,决定经营化肥购销,经任某某主任某系,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该款实际用于上观供销社的经营活动,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上观供销社承担。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上观供销社明细分类帐及记帐凭证共计9页,证明该款用于上观供销社的扩展,同时还证明其借款是职务行为。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当时借款时,我们三个人在一块说过,都是以私人名义借的,如以单位名义借款,没有人借,当时借了40万元左右,原告胡某某的款只是其中的一宗,该款应由我们三人共同偿还。

被告任某某末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提交的明细分类帐及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张借条属民间借贷,宜阳县上观供销社没有加盖公章,该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段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2008年12月17日还5000元本金的事实不清楚。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被告任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段某某以不知情为由,认为原告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辨解不能成立,该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提供的明细分类帐及记帐凭证共计9页,因该证据仅仅证明借款的用途,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不能因该笔借款用于上观供销社经营而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三被告受宜阳县供销社指派到宜阳县上观供销社工作,任某某任某任、张某某任某主任、段某某任某计,为开展工作,决定经营化肥购销。1998年7月14日经被告任某某联系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家中,借原告现金x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现金贰万元整(x.00),月息15‰,十月底还本付息.借款人任某某、段某某、张某某,1998、7、1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并书写还款计划一张,载明:“原欠胡某某借款贰万元,于2008年12月17日还(5000.00)伍仟元,下欠本金壹万伍仟元及利息,积极催促段某某、张某某筹集资金争取2009年3月X号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任某某.2008年12月X号”。到期后,三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1998年7月14日算至2009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现金,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为x元。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并于2008年12月17日书写还款计划一张,足以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段某某辩称该借款己超过诉讼时效,并认为其借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段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段某某、任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张某某、段某某、任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毅义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任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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