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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胡某与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秦某某、胡某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薛某某,男。

上诉人秦某某、胡某为与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6日,卢氏县地质勘探研究所与卢氏县X镇北关军武工程队签订联合探矿协议书,将卢氏县文峪庄沟铁矿探矿工程转让给卢氏县X镇北关军武工程队,秦某某为该工程队代表人,工程范围:米家阴东西长450米,南北宽300米。孙家岔东西长450米,南北宽300米,转让期限为一年,2004年12月6日到期后,协议终止。2005年1月6日,秦某某、胡某以能与地勘所续签探矿权合同为由,与宋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孙家岔区域管理权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按协议付给秦某某、胡某前期管理各种费用5万元,后因秦某某、胡某未能与地勘所续签协议,导致与宋某某所签协议无法履行。宋某某多次向秦某某、胡某要求退还5万元转让费无果,遂于2009年4月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秦某某、胡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秦某某、胡某退还所支付的管理费5万元。另查明,秦某某、胡某、薛某某三人于2003年12月9日合伙投资在文峪乡X组建卢氏县三元铁选厂,出资比例为:胡某40%,秦某某40%,薛某某20%。

原审认为:秦某某、胡某在与地勘所签订孙家岔区域联合探矿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以能与地勘所续签协议为由,与宋某某签订该区域管理权转让协议,将该区域管理权转让给宋某某,因秦某某、胡某这一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双方所签协议效力待定,该协议应经该区域权利所有人即地勘所的追认才能生效,但事实上,地勘所并不知道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应归无效,被告秦某某、胡某应承担相应责任,退还收取宋某某的管理费5万元。宋某某主张薛某某与秦某某、胡某系合伙关系,要求薛某某承担责任,从本案合同上看,薛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宋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薛某某与秦某某、胡某在本案中的合伙关系,因此宋某某仅凭三人曾经合伙建选厂就认定薛某某本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宋某某要求秦某某、胡某返还管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5月4日判决:一、秦某某、胡某退还宋某某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秦某某、胡某负担。

宣判后,秦某某、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的矿区管理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宋某某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退还宋某某x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胡某在与卢氏县地质勘探研究所签订的孙家岔区域联合探矿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以能与该所续签协议为由,与宋某某签订该区域管理权转让协议,将该区域管理权转让给宋某某,该协议的效力有待卢氏县地质勘探研究所确认,而事实上卢氏县地质勘探研究所并不知道秦某某、胡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事后亦未追认,故秦某某、胡某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双方所签协议亦为无效协议,秦某某、胡某依据该协议收取宋某某的x元转让费应予退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秦某某、胡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秦某某、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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