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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胜,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销售员,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刘刚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建胜、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给我公司提供一台价值x元的Y45-200/2500×4000龙门移动式液压机,我公司给被告首付x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于合同生效后100天内向我公司交货,交货地在我公司院内。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8年7月8日,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1月6日才交付了货物。由于被告的延期交货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确保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规定,2008年12月31日原告才将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我公司在一周某将货物发出给原告,并未违约。2.原告在合同空白处增加违约金条款系单方面行为,增加部分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违反了合同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高达x元,占总货款的40%,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证明合同货款总额x元,货物为龙门移动式液压机,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0天内及违约金为每日总货款的千分之五。2.2008年7月8日被告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首付款。3与印度公司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4.证人胡××证明,合同上的签名是原、被告双方在添加完条款后签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技术协议没有异议,但合同不是原件,有异议。对证据2收款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翻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人证言认为系原告员工,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石××的证言。2.证人周××的证言。3.《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部分条款是私自添加的。4.汇票三张,其中最后一张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人应出庭而未到庭,不予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合同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看不到原始的印章,不能证明问题。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技术协议和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合同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系原件,且与原告出庭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能提供翻译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一个证人是代理人,一个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由被告供给原告一台Y45-200/2500×4000龙门移动式液压机,单价x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0天。2、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供方负责运输,货款结清后7日内发货,交货地点宜阳用户厂内。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首付4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余款25万元发货前一次付清。4、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合同自预付款到之日起生效。2008年7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被告收到,合同生效。2008年8月14日、9月4日、12月31日原告三次付被告x元。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交付了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系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和原告在合同空白处单方增加违约金条款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辩称意见,依法有据,可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明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丁战芳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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