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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月12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潍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乘坐李某宏驾驶的摩托车沿王某公路正常行驶,被王某某驾驶的李某乙所有的鲁x号车撞倒致伤,该车在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伤残等各项经济损失x.1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愿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要求过高,不应计算误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收到,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潍坊公司辩称,李某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肇事全责,李某甲无责。二、鲁x号车在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保单期限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证明所保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时段内。三、户籍,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91年5月29日。四、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李某甲为十级伤残。五、鲁x号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李某乙。六、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李某甲住院治疗120天,需三人护理。七、医疗费票据x.90元,交通费票据1900元,商业票据300元,鉴定费票据500元。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护理不符合实际,其它证据均认可。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潍坊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系李某乙的雇佣司机。2008年5月16日,王某某驾驶李某乙所有的鲁x号车在淮滨县西城红绿灯路口与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李某宏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宏及摩托车上乘座人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某全责,李某宏、李某甲无责。李某甲当日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两下颌骨骨折,脑挫裂伤。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120天,花医疗费x.90元。由于伤情过重,住院时需三人护理。2007年11月23日,鲁x号车在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发时保险合同有效,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精神抚慰金免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王某某系李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赔偿。被告潍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不应超过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情况,结合伤者的伤情及身份确定。交通费应以公众往返所需实际费用确定。据此,李某甲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20元=2400元,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护理费120天×3人×30元=x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x.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损失x.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分公司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5日内给付。

二、李某甲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李某乙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5日内给付。

三、驳回李某甲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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