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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宗某甲与被上诉人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税某某,原审被告宗某乙之妻,职业、住址同宗某乙。

上诉人宗某甲与被上诉人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宗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作出渝检五分院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将本案移交綦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綦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宗某甲与宗某乙系堂兄弟,住房相邻。宗某乙住房院坝前方的土地坎下以北有一面积约0.08亩的梯形土地一块,该地属綦江县X镇X村六社所有,西端为清水村六社已废弃的原南山堰填充地,北侧连宗某元耕地,东侧连宗某乙耕地。l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该地中的南山堰存在(集体使用),其余部分为未确权的荒地。1998年前该地被利用为耕地,由宗某才耕种使用。1998年,宗某才与宗某甲未经六社同意认可私自协商,将该地调换给宗某甲耕种使用。宗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地属宗某才的合法承包地。

2003年7月,因宗某乙认为宗某甲无权使用该地,该地应由其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8日下午3时许,双方再次为耕种该地发生纠纷,纠纷中宗某甲左脚受伤,宗某乙财物受损。经宗某甲多次反映,2004年4月4日,在清水村委会、清水村六社的主持和古南镇X村干部的协助下,双方自愿达成《关于土地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约定:2003年9月双方因土地界畔发生纠纷造成宗某甲医疗费损失ll9元,由宗某乙负担60元(交社长支原垫交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59元(误写为89元)和宗某乙所损失财物各自负责,不得另找对方;土地界畔由社员代表以协商地点铲出明界,原土宗某甲划给宗某乙的地块一次性折款200元,自宗某乙付款后,该地块管理权归宗某乙所有。村委会和社长均在该意见上盖章、签字认可。后因宗某乙反悔,该意见未履行。宗某甲多次催收无果,乃向法院要求裁决。

另查明,宗某乙在原审中提交的在綦江县档案馆复印的原古南镇l996年X号卷《綦江县X村承包土地清册》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宗某乙承包土地中,有地名为鸭子土,块数为7,面积为0.15亩,四至界畔:上为公路,下为宗某开土,左为宗某甲土,右为宗某全土。

再查明,2006年5月28日,宗某甲所在村、社在其和本社社员宗某才互换的0.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互换耕种。互换耕种的土地即本案双方争议的地块,四至界畔:东为宗某乙院坝,南为宗某甲土,西为宗某元土,北为宗某乙院坝。綦江县X镇X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30日签字盖章同意上报审批。2006年6月6日,宗某甲与綦江县X镇X村六社签订了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綦江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日,綦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綦江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宗某甲承包地进行了逐块登记,除有与宗某才互换所得的鸭子土0.1亩外,还有鸭子土0.05亩和鸭子土0.04亩(3块鸭子土共计0.19亩),以及其他地块,承包地共计ll块,l.81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审理中,双方对0.1亩鸭子土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各持己见。

宗某甲在原审中未提出蔬菜、果树损失及上访误工和车费损失的充分证据。

一审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对0.1亩鸭子土的使用权之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如坚持争议地的使用权,协商不成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宗某甲在与发包方签订新的《綦江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对双方争议的0.1亩鸭子土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中,宗某甲对其诉称的0.1亩鸭子土有三分之二被宗某乙占用为院坝,其余三分之一也无法种庄稼的侵权损害及其损害结果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荒芜费和上访损失费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维持綦江县人民法院(2005)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宗某乙在新建住房时将泥石倒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错误。上诉人在再审时提交的土地承包权证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属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宗某乙赔偿占地损失6444元,并恢复土地原状。

被上诉人宗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农作物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宗某甲和宗某乙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谁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从宗某甲举示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承包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土地调换人宗某才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宗某甲要求恢复争议土地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关于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宗某甲在争议土地上实际进行了耕种,但其在初审时未向法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宗某乙毁坏了其耕地上的农作物及损失多少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判决驳回宗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宗某甲在初审判决后取得的綦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綦江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属新证据,也明确了争议的鸭子土属宗某甲的承包地,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宗某乙发生纠纷时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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