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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樊村乡宋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某村委)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村委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村委诉称:村西南有800余亩荒山没有承包给二被告。2000年5月15日草拟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村干部签名,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名,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5月15日拟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没有经双方签名,是不成立的合同。(2)证人王××、王××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给樊村乡政府提供的合同只有村委的公章,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是不成立的合同。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持有的原件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2000年5月15日与村委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2002年开始包山,有人拦住不让我们栽树,和村委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不能撤销。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5月15日与村委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庭审后提交)。用以证明双方合同成立。(2)2003年4月2日樊村乡林站原工作人员司××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交给乡政府林站一份,经林站盖章,是已成立的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原件,认为与被告向樊村乡政府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证人王××、王××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在樊村乡政府取得的2000年5月15日拟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被告2009年3月16日向樊村乡政府提供的,只有村委和林站的盖章,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名。(2)对被告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原件和樊村乡林站原工作人员司××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持有的合同有村委、林站和宋某甲的印章,向樊村乡林站交的合同没有被告的印章(现已灭失)。

2009年8月13日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荒山进行了勘察,发现有开挖的树坑和几棵10㎝左右的洋槐树枝干。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5日被告草拟了《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将荒山千余亩承包给被告进行植树造林,承包期30年;7年内不收费用,7年后按总收入的20%提取(承包金)。同时还注明了荒山的四至位置。合同共打印四份,由时任的村委主任王书平在“甲方签名”的落款处签写“宋某村委”,并由时任的村会计韩红森加盖了村委印章。该合同二被告和宋某村委各持一份,另一份交樊村乡政府,樊村乡林业工作站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印章。后被告宋某乙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私印,没有告知原告。其它三份合同被告均没有签章,现均已灭失。2001年以后,二被告曾在荒山上植树,至今没有任何效益或收益。2008年12月原告将荒山承包给其他村民后,二被告向樊村乡政府反映荒山在2000年已承包,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樊村乡政府提交了一份没有其签章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得知后,认为原村委给二被告签章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签章,是不成立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樊村乡政府无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又不能协商达成共识,原告遂诉入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草拟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二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樊村乡政府提供合同时,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二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加盖了宋某甲印章的合同,可推定系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后加盖了宋某甲的印章,因加盖宋某甲印章的行为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的行为,故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草拟的《荒山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已经原告签章,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是希望与二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但二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被告宋某甲是之后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私章,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宋某甲之后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私章的行为不予认可。应为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没有到达要约人,承诺没有生效。根据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草拟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成立。根据本院对荒山实地勘察和对当事人的询问,二被告没有实现合同的任何效益。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草拟的《荒山承包合同》不成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在荒山上植树时有人阻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2000年5月15日拟定的《荒山承包合同》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程明

审判员丁战芳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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