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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某某等抢劫、贩毒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供电局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X路办事处萱花路X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8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户籍所有地: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X组X号附X号)。2008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8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8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某犯抢劫、抢夺、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辩护人黄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等人共谋后采取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趁其不备夺取财物后驾车逃离现场的方式在重庆市永川区、璧山县先后作案共九次。其中为阻止被害人追赶,被告人杨某丙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在抢被害人陈某某背包时,被告人杨某丙持刀划断陈某背包带子。另查明:2008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揭某某与林某癸、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驾车到广东省廉江市购买了964粒麻古返回广西北海市准备贩卖给杨某壬。当日19时许,被告人揭某某在北海市航标宾馆X号房间贩卖毒品给杨某壬及毒品买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964粒,重84.5克,毒资4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姜某某、陈某辛、杨某壬、何某某、林某癸、林某某等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乙、余某某、程某某等的陈某;3.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5.物证甲基苯丙胺的照片;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巨大;参与抢夺作案三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揭某某犯有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丙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巨大;参与抢夺作案七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杨某丙犯有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戊参与抢夺作案五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己参与抢夺作案四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庚参与抢夺作案四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出,因被告人杨某丙与另一男子骑摩托车抢走她自行车车把上的包,将她拖倒在地受伤,请求判令杨某丙承担医疗等费共计x元。

被告人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丙所带刮胡刀不是管制刀具,指控杨某犯罪目而带刀的证据不足,故将其中两次定性为抢劫不当;指控杨某劫陈某某x元的证据不足,杨某实交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

(一)2007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来到重庆市璧山县X镇X街转盘处,遇被害人李某某途经此地,二人即骑摩托车靠近李某某,趁其不备,抢走李某某价值4373元的黄某项链一根。为阻止李某某追赶,杨某丙持刀对其进行威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9月16日11时左右,他走到青杠信用社门口花台处,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抢了一条黄某项链。他找了辆摩托车去追,快追上的时候,抢项链的人拿出一把刀,阻止追赶。被抢项链是十足金项链,重19.878克,价格为4373元。

2.发票、重庆市重百大楼收银条,证明被抢金项链的重量和价格。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金项链价值为4373元。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分别指认璧山县X镇X街转盘信合门口路段是2007年9月16日实施抢夺的现场。

5.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的一天下午,揭某某骑摩托搭乘他,在璧山县X路口,抢了一名男子脖上的项链,项链重约20克。那男的找了辆摩托车追到了,他就拿出随身带的一把折叠刀出来,那男的就不敢追了。揭某老表说要那项链,就折价平分了。

6.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二)2007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大十字工商银行附近,由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进银行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戊等人见被害人陈某某在银行取款后即通知揭某某、杨某丙,二人骑摩托车尾随陈某某至骑龙街桥洞处,靠近陈某某,杨某丙持刀划断陈某某的背包带子,抢走陈某某背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陈某某在骑龙街桥洞,被一辆红色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持刀割掉背包带,抢走了装有x元现金的背包。

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分别指认骑龙街洞口处是2007年11月20日实施抢夺的现场。被告人刘某己在处,由被告人刘某己、王某戊分别指认中国工商银行永川区支行门口是2007年11月20日15时许实施抢夺前踩点的作案现场。

3.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庚、刘某己、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在永川区旁边有个隧洞的工商银行附近飞车抢夺x元。

4.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份,他和揭某某在永川区X街洞口的银行公路处,他用刮胡刀将她背包袋子割掉,将包抢走。

5.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去年11月下旬的一天,他、杨某丙、揭某某、王某庚、王某戊5人在永川城区洞子口处的银行,王某戊在银行里看有没有取大笔现金的人出来,有就通知杨某丙和阿添,然后由他们去跟踪实施抢夺。

6.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二、关于抢夺的犯罪事实:

(一)2005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丙与张均易(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永川区X路西段附近,遇被害人刘某乙骑自行车途经此地,二人骑摩托车靠近刘某乙,趁其不备,抢走刘某乙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某及价值1699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证明她于2005年的一天中午骑自行车至供电局家属院外马路上,被后面上来的一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抢走了车龙头上的包,包内可能有2000多元钱和一部索爱手机。她当时后脑着地,在市二院住院治疗一个月。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价值为1699元。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丙指认永川区X路西段(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往区财政局方向路段)是2005年实施抢夺的现场。

4.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x,证明他于2005年7、8月一天中午,由张均易骑车,他坐在后座在永川石油路对直上面的路口抢了一位骑自行车的一个女子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和手机等物。他记得当时还将该女子拖倒在地。

(二)2006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丙、刘某己与刘某川(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体育馆附近,遇被害人余某某途经此地,由刘某己接应,杨某丙、刘某川骑摩托车靠近余某某,趁其不备,抢走余某某价值x元的黄某项链一根。后刘某己赔偿余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余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4月20日一天12点过,他经过体育馆旁边,被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两个男子抢走他颈上的金项链。他正准备去追,旁边又来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挡到,拖延时间,他就把那人抓到派出所去。在派出所的协调下,那人赔了1万元。被抢的黄某项链重约100克,价值x元。

2.关于购买黄某项链的说明,证明被害人余某某于2005年12月底由朋友任某某陪同在永川区玉屏购物中心楼下,恒升生(香港)珠宝店购买了一条108克黄某项链足金,买成一万四千余某。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5年12月底陪同余某某到恒升生(香港)珠宝店购买黄某项链,百多克,买成一万四千余某。

4.恒升生珠宝证明,证明本专柜05年柜上有100克左右的足金项链出售。2005年足金价格在148-160元每克。目前足金价格为258元每克。

5.鉴定结论,证明2006年4月23日被抢夺的108克足金项链,被抢时期黄某足金市场价格每克170元,评估价为x元。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丙、刘某己分别指认永川区体育馆左侧公路通道是2006年4月23日12时许实施抢夺的现场。

7.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2p82、86,证明2006年的一天下午,他骑自己的红色125型摩托车搭乘刘某川,刘某己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跟在后面,在体育馆左边的通道处,刘某川下手抢了一个男的一条金项链,因刘某己被那男的抓住了,他们还赔了失主1万元。刘某川将该项链卖了1万多元,卖的钱赔了失主。

8.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三)2007年5月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王某庚与刘某川(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璧山县,由王某戊进银行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戊见被害人程某某在银行取款后即与杨某丙、王某庚、刘某川骑摩托车尾随程某某至璧山县X路奥康碧波水岸小区大门口,刘某川下车靠近程某某,趁其不备,抢夺程某某手中装钱的塑料袋,抢去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2p13-14,证明2007年5月上旬的一天11时左右,他在奥康碧波水岸小区门口,被一辆蓝色摩托车后座下来的男子抢了600元钱。

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丙指认璧山县X路X号(奥康碧波水岸)大门外路段是2007年5月伙同刘某川等实施抢夺的现场。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4、5月份下午2时左右,他骑灰色125摩托车搭乘刘某川,王某庚骑摩托车搭着王某戊,在璧山转盘处的几家银行转,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带着一名11、2岁的小孩提着黑色塑料袋从银行出来上了公共汽车,他们就跟在后面,后来这名男子下车提着黑色塑料袋往璧山县城的一个小区走,刘某川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去拖那名男子的口袋,结果塑料袋被扯烂了,钱掉了一地,刘某川经过抓扯跑了。这次只抢了600元。

4.被告人王某庚、王某戊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去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四)2007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来到重庆市璧山县,遇被害人罗某某从银行取钱出来,二人即骑摩托车尾随罗某某至璧山县X路X路段,趁其不备,抢走罗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她从璧山县中国银行和建行共取了4500元,装在黑色的女式挎包挎在肩上,骑摩托车行至璧山金三角工商银行门口附近时,被从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扯断挎包带把挎包抢走了。

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分别指认璧山县X路X号门面外公路路段是2007年10月31日实施抢夺的现场。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和揭某某骑摩托车在璧渝路X路段时,由揭某某骑摩托追到那妇女,他在摩托车后面将包抢走。

4.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五)2007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来到重庆市璧山县,由王某戊进银行寻找作案目标,刘某己、王某庚接应,王某戊见被害人伍某某在银行取款后即通知揭某某、杨某丙,二人骑摩托车尾随伍某某至璧山县X路附近,靠近伍某某,趁其不备,抢走伍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伍某某在璧山县24队汽车站对面马路上,被从后面冲上来的一辆摩托车上后座的男子抢了装有x元现金和单据的棕红色挎包。

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分别指认璧山县X路汽车24队对面公路路段是2007年11月10日实施抢夺的现场。

3.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就去璧山县一个转盘附近一家银行,他和杨某丙骑摩托车在一个红绿灯路口等电话。大约半个小时后,王某戊打电话叫快过去,杨某丙骑车搭乘他过去,见刘某、王某、小杨某在银行旁边,王某戊正跟一个妇女从银行门口出来。杨某丙骑车靠近那妇女,他伸手将那妇女的挎包抢过来。经清点包内有3万多元现金,还有一些单据之类的东西。

4.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的供述与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六)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与“小杨”(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璧山县向阳农贸市场附近,欲对在该市场工作的被害人穆某某实施抢夺。次日6时40分许,由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在旅馆接应,杨某丙、小杨某随穆某某至璧山县X路附近,趁穆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穆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29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她走到璧山县X路教委门口时,一个男子从背后上来,把斜挎在身上的挎包扯脱了,那男子坐上摩托车后座就跑了。被抢的是一个棕红色的皮质斜挎包,里面有现金约3000元。

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丙指认璧山县城区教委门口(璧永路)路段是2007年11月29日实施抢夺的现场。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有一次他骑摩托车搭着小杨,刘某己骑另一辆摩托搭着王某戊,去璧山抢包。结果没发现好下手的目标,在去菜市场买油的时候,无意中发现有一个卖肉的妇女在收钱,当时大约有几万块现金。他们就商量去抢这个女的钱,结果等到这个女的收摊回家,她坐的摩托太快,没机会下手。第二天早上,他和小杨某车下手抢了这个妇女背的深色挎包,有1000多元钱。

4.被告人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七)2008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来到重庆市永川区X街附近,由王某戊进银行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戊见被害单位重庆市渝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谭某某取款后开车离去,即通知在银行外等候的揭某某、杨某丙,二人骑摩托车尾随谭某某驾驶的轿车至永川区汇龙大道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当谭某某停车后,陪同谭某某取款的姜某某下车,提着一个装有4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准备将钱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揭某某、杨某丙骑摩托车靠近姜某某,趁其不备将黑色塑料袋抢走。事后,被告人揭某某分得赃款14万元,被告人杨某丙和王某戊分得赃款26万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丙家追回赃款19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20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她与姜某某在永川开发区附近的农业银行分理处门前停车处,准备将从工商银行永川支行取出的40万元现金存入农业银行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抢走。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0日10时左右,在汇龙大道农业银行门口发生了飞车抢钱。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30日9、10点钟,刘某某在大安镇卫生院二门诊门前公路边发现了涉嫌抢夺40万现金的蓝色摩托车。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分别指认永川区汇龙大道一转盘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是2008年3月20日10时许实施抢夺的现场。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永川区X镇X村风洞岩民小组杨某丙家提取到杨某丙抢得的人民币19万元、银灰色“x”手机一部等物品。

7.发还凭据(未提交),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赃款19万元发还被害人。

8.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0日上午9点多,王某戊到永川区一家工商银行内去寻找目标,他骑蓝色摩托车搭乘杨某丙在那家工商银行附近200多米的地方等了大约半个多小时,王某戊打电话给杨某丙,杨某丙叫他赶快骑车过去跟上刚从银行门口开走的那辆红色小轿车。他们跟着一直沿那条街X路口附近然后停在一家农业银行门前停车位上。因为王某戊打电话告诉杨某丙那黑色塑料袋内装的是现金,他就把摩托车加速开过去,杨某丙用力把那男的手上提的装钱的塑料袋抢跑了。经清点,共40万元现金,他和杨某丙先各分了2万元。后来,王某戊到了,他和杨某丙给她讲抢了36万元,每人又分了12万元。

9.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的供述与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己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刘某己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3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捉获被告人王某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三、关于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8年5月5日至6日,被告人揭某某与杨某壬约定以40元每粒的价格交易毒品麻古1000粒。5月6日下午,揭某某与林某癸、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驾车到广东省廉江市购买了964粒麻古返回广西北海市准备贩卖给杨某壬。当日19时许,揭某某携带麻古来到北海市航标宾馆X号房间,与杨某壬及买家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现场查获麻古964粒重84.5克,毒资4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该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5月5日22时许,杨某壬向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报称:有一绰号叫“阿添”的广东廉江人准备在北海市贩卖毒品麻古1000粒。北海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

2.北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北海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6日决定对揭某某、林某癸、林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5月6日晚7时许,揭某某在航标宾馆711房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贩卖麻古1000粒后,被当场抓获,缴获麻古964粒,经现场讯问,揭某某交待其二名同伙在阳光大酒店前停车等候接应。民警在航标宾馆前停放的桂x五凌小车上抓获贩毒嫌疑人林某癸、林某某。

4.北海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08年6月4日,北海市公安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揭某某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永川区公安局管辖。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6日从揭某某处提取毒资4万元人民币,面额100元,共400张;从何某某处提取揭某某卖给其的可疑毒品964粒,该可疑毒品系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圆状颗粒。

6.称重记录,证明2008年5月6日,抓获揭某某、林某某、林某癸,并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2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麻古,经当面清点、称重,是964粒,重84.5克。

7.刑事照片,证明:航标宾馆正门、七楼通道、揭某某指认X房间、贩卖的麻古、称量缴获麻古的情况。

8.毒品上缴收据,证明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将缴获的麻古84.5克交给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缴获的可疑麻古样品1#、2#各5粒送检,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证人林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6日,他开车送揭某某、林某某从北海到廉江购买麻古回来卖。

11.证人林某某证言与林某癸的证言一致。

1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6日中午12时左右他拿着4万元人民币赶到北海市航标宾馆X房间与一个叫杨某的会面,他以一个湖南佬的身份出现。12点多,杨某和一青年走进航标宾馆,在宾馆电梯内,和杨某一起的年轻人要求看钱是否够,他打开随身带的挎包,包内有4万元人民币。约19时许,那年轻人拿着两包麻古到X房间交易,交易完,那年轻人刚走出房间就被抓了。

13.证人杨某壬证言,证明2008年5月初在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服用美沙酮戒毒时认识一个叫“阿添”的,得知他能搞到大量麻古。他就想通过“阿添”搞些麻古赚钱。5月5日中午,他和“阿添”一起到廉江拿回3粒麻古样本,并约好明天交易500粒。回北海的路上,他后悔了,因为是吸毒者,深受其害,所以回到北海后就直接到北海市公安局报案。并想办法在北海市开房交易,计划数量1000粒。

14.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年5月初,他为了戒毒到北海市疾病防控中心服用美沙酮,期间,认识了一个叫杨某的吸毒人员。5月5日中午,杨某打电话问能否搞到麻古,说要500粒。他打电话问廉江的“公仔”,公仔说有麻古。杨某提出要看样本,5月5日下午,他、林某癸、杨某一起到廉江找到公仔,公仔给了三粒样本。5月6日上午,杨某打电话叫拿麻古回北海交易,并说一个湖南佬要1000粒。他说要先看钱,杨某叫他到航标宾馆看钱验证。约12点半左右,在航标宾馆电梯内,湖南佬打开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他看见包内有4匝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看后,他通过表弟林某某把驾驶的捷达车抵押了x元,然后同林某癸、林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到廉江,找公仔用x元买了1000粒麻古。约19点左右,他在面包车内将麻古拿到航标宾馆X房间同湖南佬交易,拿到4万元走出房间正要离开现场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身上缴获刚交易所得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巨大;参与抢夺作案三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运输、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84.5克,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而抢得财物已被其挥霍,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巨大;参与抢夺作案七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丙所带刮胡刀不是管制刀具,指控杨某犯罪目而带刀的证据不足,故将其中两次定性为抢劫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在2007年9月16日抢走李某某项链后,为阻止李某追赶,杨某刀进行威胁,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在2007年11月20日抢陈某某背包时,杨某刀划断陈某背包,杨某携带刀具虽不是管制刀具,但杨某仅是携带刀具,而是直接使用刀具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抢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某劫陈某某x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杨某丙仅供述抢了x元,但共同作案的被告人揭某某供述抢了x元,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抢了x元,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杨某丙当庭亦供认不讳,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杨某实交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戊参与抢夺作案五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参与抢夺作案四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参与抢夺作案四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抢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抢劫、抢夺的财物应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扣押的犯罪工具蓝色本田250型摩托车一辆及银灰色“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责令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373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丙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699元;被告人杨某丙、刘某己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8360元;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王某庚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刘某己、王某庚退赔被害人穆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揭某某、杨某丙、王某戊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渝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1万元。

八、以上所处罚金、没收、责令退赔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或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俊莲

审判员钟宇斐

审判员蒋学武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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