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石某某先后于2007年11月15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12月6日分三次在原告韩某处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同时约定2008年底还本付息。后经原告韩某多次催要,被告石某某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在原告韩某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08年11月15日还本付息;2008年5月15日被告石某某在原告韩某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08年11月15日还本付息;2008年12月6日被告石某某在原告韩某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08年12月底还本付息;被告石某某分三次在原告韩某处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韩某多次催要,被告石某某未归还,原告韩某现起诉要求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交的借条三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在原告韩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归还借款日期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石某某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韩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x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计337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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