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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40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住所地,宜阳城关乡火车站南。

代表人:王某某,矿长。

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住所地,宜阳城关乡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民,二被告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代理人马国捞,二被告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是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的下属企业。1994年至1995年,第二被告从原密县第二耐火厂孟某某处购买高铝砖、高铝粉、磷酸盐砖等价值x.84元。原告多次讨要,分文未得,2009年6月7月份,原告再次讨要,厂长张金德先后付1000元。被告所欠货款是原告从密县第二耐火厂等单位用现金购买后又转卖给被告所得的个人债务。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x.84元、利息x.10元,共计x.94元。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辩称: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是一个独立法人,原告起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宜阳矿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辩称:我单位从无与孟某某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的请求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是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提供的耐火产品供销合同、司机茹治国的收到条及业务资金占压分类表等证据证明,与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发生买卖耐火产品业务的是河南省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新密耐火分厂等单位,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提供的账目凭证,证明欠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有货款。原告孟某某承认自己是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与被告洛阳长铝宜铁水泥厂发生买卖耐火产品业务的是河南省密县第二耐火材料厂、新密耐火分厂等单位,原告诉称被告所欠货款是原告从密县第二耐火厂等单位用现金购买后又转卖给被告所得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某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10元,全部退还原告孟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振江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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