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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博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薛建兰,被上诉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飞、徐孝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山西博森公司与大唐科技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山西博森公司承建大唐三门峡电厂中水深度处理系统项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大唐中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20万元。该合同于同年5月18日签字盖章生效,李某建代表山西博森公司签字并加盖山西博森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5月23日,山西博森公司将该工程转承包给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包合同约定,除山西博森公司从中收取承包合同总价款820万元的5%管理费外,原承包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及施工过程中的成本及费用均由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月10日,乔某某与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按协议约定,乔某某为山西博森公司在大唐科技中水工程供应材料,材料到工地每月结清货款,超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29日,双方对此前供应的材料进行清算,清算单显示欠款为x元,该清算单加盖有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椭圆章和江苏建工集团大唐中水深度处理岛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项目部)椭圆章。11月份,乔某某委托乔某兆给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供应钢材。12月27日,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针对乔某兆所供应的钢材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款x.38元,已付10万元,下欠x.38元。以上欠款经乔某某多次催要,偿还了53万元,剩余x.38元山西博森公司拖欠不还。乔某某起诉法院,要求山西博森公司支付欠款x.38元及违约金85万元,共计x.38元。审理中,山西博森公司提出申请追加江苏省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乔某某同意追加。江苏省建工公司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承包该工程,本案的印章不是江苏省建工公司。原审法院调取山西博森公司承建的大唐中水工程相关资料证实,李某建、周栋和施佳佳以山西博森公司名义为大唐科技承建工程,施佳佳和何某某刻制“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椭圆章,并用该章和大唐科技以及乔某某发生业务。同年6月份开始,大唐科技将工程款分批支付给山西博森公司。6月26日,施佳佳向山西博森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山西博森公司将工程款全部转付到山西和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昱公司),由李某建全权办理手续,该委托手续加盖带有数字的江苏省建工公司公章和江苏省建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财务章为圆形),山西博森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和昱公司。江苏省建工公司提出该案出现的和其公司名称一样的印章不是本公司的。原审法院经核实,该案出现的三个印章,一个是“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少一个“省”字,明显不是江苏省建工公司的;一个是带数字的江苏省建工公司公章,而江苏省建工公司的公章不带数字,该公章不是江苏省建工公司;另外一个江苏省建工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圆形,而江苏省建工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的,圆形财务专用章显然不是江苏省建工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承建大唐科技中水工程出现的三枚印章不是江苏省建工公司印章的事实,乔某某和山西博森公司均无异议。山西博森公司认为施佳佳和何某某私刻这三枚印章无法分辨真伪,施佳佳和何某某、李某等人以代表江苏省建工公司的身份出现的,该案是他们和乔某某恶意串通侵害其公司利益,即便乔某某诉讼成立也应由江苏省建工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与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乔某某按约供应了建筑材料,加盖有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和江苏建工项目部椭圆章的结算清单证实拖欠乔某某x.38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因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是李某建、施佳佳和何某某等人在承建大唐科技中水工程使用的名称发生的业务,该工程是山西博森公司承包的,该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拖欠乔某某的款项应由山西博森公司负担。山西博森公司辩称,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苏省建工公司,施佳佳、何某某等人以江苏省建工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应由江苏省建工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山西博森公司递交的证据出现“江苏省建工”名称的印鉴不是江苏省建工公司,山西博森公司是和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转承包合同,不是和江苏省建工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工公司没有介入该工程,乔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出现的江苏建工项目部印鉴显然是伪造的,江苏省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乔某兆是受乔某某委托供应钢材的,拖欠乔某兆钢材款x.38元的债权应由乔某某来实现。乔某某要求山西博森公司支付货款x.38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拖欠货款的30%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乔某某货款x.38元及违约金x.9元,合计x.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乔某某负担5860元,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山西博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2、本案中x元的债权是村里的,不是乔某某的。3、一审判决混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将李某建、施佳佳、何某某等几个自然人的身份及归属混为一谈。李某建是山西博森公司的受托人,施佳佳、何某某是江苏省建工公司的受托人。4、一审判决对本案中私刻印章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与江苏省建工公司所涉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均是施佳佳、何某某私刻的。山西博森公司从网上下载的公开信息中,江苏省建工公司的名称有带“省”的,也有不带“省”的,无法辨别真伪。故江苏省建工公司应对公开的信息及被私刻印章签订及执行的合同负责。5、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6、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的章也是施佳佳、何某某私刻的。与乔某某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山西博森公司不知情,本案中的欠款及违约金应由江苏省建工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1、乔某某与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并予履行,村里并无供货,本案中的债权是乔某某的。2、山西博森公司承建的大唐中水工程是禁止转包的,转承包单位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一审判决山西博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3、乔某某供货所用的资金是高息所借,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尚不够其损失。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公司答辩称:其与乔某某、山西博森公司之间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山西博森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1、本案所涉的“江苏建工”的公章均系伪造。2、李某建、施佳佳、何某某均是代表山西博森公司的。3、江苏省建工公司从未收到该工程的任何某项。4、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均应由山西博森公司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程序并无不当;在大唐中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建、施佳佳、何某某均分别代表山西博森公司在相关合同、会议纪要、欠款条据、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表上签字,一审对其身份认定并无不当;山西博森公司承建了大唐中水工程,其称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江苏省建工公司,江苏省建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中与山西博森公司签订转承包合同、委托付款证明、收款单据等文件上的与江苏省建工公司所涉的三枚印章,均与一审法院在江苏省工商局调取的江苏省建工公司的印章不符。故不能证明山西博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江苏省建工公司的事实存在。施佳佳、何某某是否私刻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的公章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山西博森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据此否认该公章对外发生业务的效力。山西博森公司称从网上下载的江苏省建工公司公开信息中,无法辨别真伪。该理由不能证明江苏省建工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的事实,江苏省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乔某某与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其所持有的山西博森公司河南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据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该结算单据虽写的是“村里材料明细”,但乔某某作为该工程所在附近村X村民,此写法符合人们日常交易习惯,且村里并没有对此主张权利。故乔某某是该结算单据上债权的实际所有人。该单据上虽然还有江苏建工项目部的印章,但因系伪造,故与江苏省建工公司无关,山西博森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按拖欠货款的30%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西博森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山西博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炎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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