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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原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原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卫某某在2004年5月购买临工牌50型装载机时,罗某某借给其12.6万元,因此,徐某某、卫某某之装载机跟随罗某某从事工程施工。2004年9月14日至10月26日、2005年3月30日在罗某某承包的内蒙古集宁市X镇X路中施工,对工程量如何结算双方均无书面约定,亦无口头的约定,仅是以工地工作人员日记为据结算。罗某某聘用杨冬胜为其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中的事务。2006年6月7日双方就临工装载机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徐某某、卫某某合伙购买的装载机借罗某某12.6万元,至协议之日欠2.99万元,由徐某某、卫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罗某某将装载机发票、合格证等手续交徐某某、卫某某,之后装载机由徐某某、卫某某单独运行,任何经济安全等纠纷与罗某某无关。协议之后,因徐某某、卫某某未能按期归还罗某某借款,引发诉讼,被判决徐某某、卫某某支付罗某某借款及违约金。之后徐某某、卫某某即于2008年9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罗某某支付工程款实为租赁费x.28元,以杨冬胜的证言证明原告机械在被告工地的工作时间,另一证人卫某某的妹夫之弟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月租金2万元和工地日记为诉讼证据。对徐某某、卫某某的请求及证据,罗某某对杨冬胜是其工地负责人及原告机械工作时间无异议,但否认交付其结算的材料。对殷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非工地负责人及聘用人员,是小松挖掘机的工作人员;证明临工装载机月租金2万元纯属虚假不存在而予以否认。同时认为2006年6月7日的协议是对临工装载机的欠款及工程施工价款的最终解决,双方已结算完毕,否则借款12.6万元怎能剩余2.99万元。另查明,罗某滨诉徐某某、卫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卫某某支付罗某滨欠款x元,业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卫某某主张罗某某欠其工程款实为租赁费,双方既无书面约定,又未口头约定,徐某某、卫某某仅以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临工装载机的月租金为2万元为据计算其请求。对该证言,罗某某不仅对殷某某的工作身份及证言予以否认,而且殷某某与原告卫某某有利害关系。徐某某、卫某某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和月租金是多少。故殷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双方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定。徐某某、卫某某在2006年6月7日对临工装载机问题处理协议之后两年内未向罗某某主张欠其款项,且无证据证明期间曾主张,已过法定时效。2006年6月7日的协议,印证了双方对临工装载机的工作价款进行了结算。综上,徐某某、卫某某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租赁关系,有杨东胜的证言可以证实。工程机械租赁费每月2万元有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可以证明。原审判决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某、卫某某在合伙购买的装载机时借罗某某12.6万元,之后该装载机跟随罗某某从事工程施工。双方对于以什么方式合作,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是租赁关系,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徐某某、卫某某的装载机跟随罗某某施工,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在2006年6月7日双方对临工装载机问题达成处理协议前,徐某某、卫某某并没有向罗某某直接偿还过借款,而是以其装载机给罗某某干活应获得的报酬抵顶了部分借款。至于是哪个工程中的报酬、以什么标准计算的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卫某某不能证明已抵顶的借款中不含其主张的该笔租赁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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