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叶某某曾与朱××(河南省鲁山县X乡X村人)在一起做生意,叶某某因经济问题与朱××发生纠纷。2009年11月30日下午,朱××到诸葛镇找叶某某的姐姐叶××时,叶××告知了叶某某。叶某某到后对朱××进行殴打,将朱××身上的银行卡拿走,取走银行卡上的3800元,并让朱××写下借条、收条。当晚,叶某某及其父叶××(另案处理)将朱××带至家中进行看管,并迫使朱××给其家人打电话,让家人往其银行卡上汇钱。同年12月1日中午,偃师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该局的干警到叶某某家中让朱××离开。3800元现金和银行卡已追还给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段××、杜×、叶××、叶××、朱××、张××、关×的证言,朱××给叶××所发短信内容的照片、被告人家庭住宅的照片,借条、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非法拘禁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