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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当时被告尚能履行义务,随着运输市场的变化,被告自2008年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x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3、将被告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承担的x元变更为66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3月4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于2008年3月份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只交到2008年6月份,每月管理费是700元,;3、原告公司证明一份、车辆管理费收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收取的车辆管理费从2009年1月份起调整为每月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次月代办费及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等共计57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无需通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4日止。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原告2008年7-12月份管理费4200元,2009年1-3月份管理费2400元,以上共计66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之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豫C-x号货车拖欠管理费66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管理费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熠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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