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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与被上诉人张慧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慧敏之夫。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以下简称湖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湖滨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2O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湖滨支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安排张某某适当工作。逾期未安排,按照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240元/月支付给张某某。在判决生效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为张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2007年8月28日湖滨支行给张某某送达了《工作安排通知》,通知为:“张某某同志:根据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要求我行安排张某某适当工作。由于张某某原系我行代办员,根据上级行代办员改制精神和要求,我行已于2003年12月对全行所有原代办员进行了转制,由代办员与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到我行工作,因此张某某同志工作安排事宜,应按原代办员转制文件规定执行。据此,对张某某同志我行做出如下工作安排:1、张某某同志接到此通知后,应于2007年8月29日前持本通知到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上班。2、张某某同志上班后,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于2007年8月30前办理完毕。3、张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或逾期不报到,或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均视同自愿放弃我行的工作安排,并自愿解除同我行的劳动关系”。张慧敏认为,其与湖滨支行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未按照湖滨支行通知要求与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派遣,而于同年8月29日,到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报到,工作安排在门前看护停靠车辆及门前卫生,工作期间湖滨支行没有为张某某支付工资。故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张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裁决:l、湖滨支行按照每月1133.74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9069.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x.4元。2、湖滨支行按照每月1133.74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工资1133.74元,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8月的2倍工资x.36元,合计x.10元。3、湖滨支行在本裁决书生效30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809.36元(其中单位应缴2720.97元,个人应缴1088.39元),到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1088.28元(其中单位应缴816.24元,个人应缴272.04元),到三门峡市失业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2008年8月的失业保险金408.13元(其中单位应缴272.09元,个人应缴136.04元),上述三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上述第一项中予以扣除。湖滨支行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确认自2007年9月1日起,湖滨支行与张慧敏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湖滨支行无需支付张慧敏2007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9069.9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67.48元。3、判令湖滨支行无需支付张慧敏2008年1月工资1133.74元,2008年2月至8月的2倍工资x.36元。4、判令湖滨支行无需给张慧敏补交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809.39元。5、裁定张慧敏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和诉讼费。

另查明,2007年8月至10月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职工工资发

放表显示,最低档基本工资为670元/月,最低档绩效工资为463.74元/月,合计1133.74元/月。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湖滨支行未为张慧敏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湖滨支行应当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其义务。张某某根据湖滨支行的安排到商场储蓄所上班,湖滨支行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按月为张某某发放工资。2007年9月至12月,湖滨支行未为张某某发放工资,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湖滨支行应支付张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参照2007年9月以后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33.74元/月计算。2008年1月以来,湖滨支行未与张慧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湖滨支行应支付张慧敏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湖滨支行还应为张慧敏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湖滨支行诉称,要求张某某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劳务派遣单位将其派遣到该支行。因张某某与湖滨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需要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湖滨支行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按照每月1133.74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4534.96元(1133.74×4=4534.96)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3.74元(4534.96×25%=1133.74元),合计5668.70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按照每月1133.74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工资1133.74元,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8月的2倍工资x.36元(1133.74×7×2=x.36元),合计x.10元,以上两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809.36元(其中单位应缴2720.97元,个人应缴1088.39元);到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1088.28元(其中单位应缴816.24元,个人应缴272.04元);到三门峡市失业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失业保险金408.13元(其中单位应缴272.09元,个人应缴136.04元),上述三金个人应缴部分从判决第一、二项中限额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负担。

宣判后,湖滨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自2007年9月开始起张慧敏与我行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②湖滨支行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只能由上级分行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再安排、调配到支行,支行没有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湖滨支行与张慧敏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发生情势变更,张慧敏应当与劳动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张慧敏辩称:我与湖滨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多次仲裁及法院判决已是不争的事实,2007年8月法院又一次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同年8月28日,湖滨支行给我送了一份《工作安排通知》,我当时对通知的第二条、第三条提出异议,但该行不听。29日,我按“通知”上规定的时间报道上班,工作安排是负责大厅卫生及门前车辆的摆放,由于湖滨支行不支付我工作报酬,多次协商无果,无奈提出仲裁。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滨支行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自己义务,并于2007年8月27日向张某某下发“工作安排通知”,张慧敏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的地点即该行商场储蓄所上班,张慧敏在工作期间,湖滨支行未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按月为张某某发放工资的做法欠当,本案有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为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湖滨支行的“工作安排通知”已送达给张慧敏,该通知让张慧敏与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该行工作,张慧敏对此有异议,称其与湖滨支行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未按照通知要求与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派遣,但按指定时间、地点上班。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需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湖滨支行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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