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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隆春,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07)巴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进行了询问,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梁长荣、李隆春、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两次司法鉴定共计19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1年和2002年期间曾向田某某借款,至200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协议合同书”,该合同确定刘某某向田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30日,并用刘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交付田某某保管,后刘某某于2005年将房产证收回。刘某某与胡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协议上的签名系刘某某代签。刘某某与胡某某于2005年离婚。

一审法院另查明:田某某为证明刘某某尚欠20万元借款向法院出示了双方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书”和刘某某本人写的一份书面“证明”两份证据,“借款协议合同书”拟证明刘某某差欠田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明”系2006年7月3日田某某找刘某某收款时刘某某写的书证,证明了田某某找刘某某还钱和刘某某承认房管证系自己拿走的事实。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付款协议合同”真实性无异,但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书”后,刘某某已分三次还清借款。该第1份“合同书”已作废,不能证明现在未归还借款。对证据2“证明”认可系自己所写,称当时自己在生病之中,要回家检财务的帐才知晓是否已还款,且最后两行字系别人添加,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尚欠20万元的事实。刘某某为证明已还清全部借款,向法院出示证据“借款付款协议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重新签订了这份“合同书”,则2004年5月30日那份“合同书”应作废。且在这份合同书上,田某某在最后一行写有“实收到借款现金x元”字样,并签有田某某名字,故已全部归还。田某某质证认为这是一张废纸,双方曾在上面草算利息的支付方式,自己为了把利息加上去组成20万元,曾听从刘某某写了曾收到现金x元字样。该x元是16.5万元本金加第一年的利息1.8万元后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的利息,自己未曾收到这笔现金,是说明20万元的组成。该“合同书”最后一行字有明显添加;小写多加了一个“2”字变成“x”元,大写多加了“贰拾”变成“贰拾贰万伍仟肆百肆拾元”,故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出示的两份证据,刘某某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除开最后两行字外,其余的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除最后两行字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认可差欠田某某20万元借款和约定2006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以及在田某某追收此借款时,刘某某自己承认同意看财务帐后再确定是否归还此款以及刘某某自己拿回了抵押物房管证的事实。刘某某出示的1份‘借款付款协议合(同)书“,刘某某系2005年5月30日双方重新写的1份协议,但该“合(同)书”上没有签协议的落款日期,不能看出系2005年5月30日所签,亦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该页第一行“借款付款协议合(同)书”中的“款”字系“息”字所改,最后一行字“实收到现金x元”字样下写的数字上有明显的添加字样,系x元添加小写2字变成x元且该页纸所写内容杂乱,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田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系对利息草算的一张废纸,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某某尚欠田某某20万元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差欠田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田某某出示双方签名的“借款协议合同书”为证,事实成立,刘某某理因遵守诚实信用及时向田某某归还借款,刘某某称已分三次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已归还借款的收条或其它充分证据,亦未收回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合同书”,且刘某某所述于2006年6月3日前已分三次用现金归还田某某借款,与刘某某于2006年7月3日自己写的一份书面“证明”所写“自己要回家检财务的帐”才能确定是否已经归还田某某的借款相矛盾,刘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亲自用现金归还的大额借款应有充分记忆,不可能在已归还借款后不要回家检财务的账才能确定是否归还。故对刘某某所述已归还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田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利息,本金只能按最初借款16.5元计算。且刘某某借款时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由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田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06年4月30日起按本金16.5万元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至。由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田某某承担。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既认定借款20万元,又认定借款16.5万元是自相矛盾的。2、到2006年5月3日止,刘某某已付清本金和利息共计x元。有田某某自己书写的收条为凭。3、原审法院对于刘某某所举示“借款付款协议合书”及在该合书末两行字即“实收到借款现金贰拾贰万伍仟肆百肆拾元”不予采信,并将举证责任让刘某某去承担,这样的认定欠妥。4、对于田某某所举出的2006年7月3日“证明”1份,刘某某在一审中已对该证明中记载“到时候可以拿房子担保证明房产证是2005年刘某某本人拿回的”及“如果没有还的话可以继续借,利就按每年1万元付刘某某”提出质疑,并要求进行鉴定,以证明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但不知为何原审法院不让鉴定。

田某某答辩称:1、农行那笔钱是第四笔钱。2、这份合同书,证明是复印的,且这个材料形式是由碎片拼凑的,田某某不予认可。3、钱是2001年开始借的,借了10万元,后借了5万元,后又借了1.5万元,共是16.5万元。直到2004年,田某某要买房子才要刘某某归还,才写了张借条。我们双方签了字的。民间借款是先付利息。实际上,刘某某没还田某某的钱。田某某从2006年5月就找刘某某归还钱,刘某某说慢慢还,田某某发现刘某某在开始拖着不还钱。后田某某说要告刘某某,刘某某说法院判了她就还钱。田某某一审中也是交了证据的,要求刘某某举出还了钱的证据。

原审被告胡某某未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中,刘某某提出原审卷24页刘某某所举示的证据《借款付款协议合书》最后一段文字中“贰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小写“x”是否属田某某所书写进行鉴定。双方均书面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08年7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5.3的借款付款协议合书”上倒数第二行“贰拾”两个字与“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字迹不是同一个人用同一只笔一次性书写形成;检材上倒数第二行贰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字迹中的“贰拾”两个字不是田某某书写;倾向认定“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字迹不是田某某书写。2、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5.3”的“借款付款协议合书”上倒数第一行“x”中的第一个“2”字与“x”不是用同一只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不能认定“2”字是否田某某书写。经开庭质证,刘某某认为此鉴定结论不真实,其没有当面看到田某某书写样本,检材中的“x元”田某某都认可是自己写的。而鉴定说不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同意重新鉴定后,刘某某、田某某重新写了样本,另增加了原审卷宗21页圆珠笔书写的文字、第24页编号1-6项文字作为样本,双方书面申请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于2008年9月17日本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2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因该案的鉴定检材和委托事项属于重新鉴定,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列的规定,我中心不得对同一专门问题受理重新鉴定。基于以上情况,所以做退案处理。”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告知刘某某、田某某本案不再作鉴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某某于2001和2002年期间向田某某借款至200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协议合同书”,刘某某认可向田某某借款20万元。田某某提供了刘某某借款的原始凭据,刘某某欠田某某20万元的事实成立。刘某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并及时归还借款。刘某某称其已还借款,但未能提供已归还借款的充分证据。刘某某举示的一份“借款付款协议合书”,显示田某某写的收条大写“贰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小写“x元”,因该“借款付款协议合书”中有明显的添加,涂改而成,一审未予采信。二审中,刘某某申请其对该“借款付款协议合书”最后两行的大写“贰拾”和小写“x元”中第一个“2”字是否是田某某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贰拾”两个字与“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字迹不是同一个人用同一只笔一次性书写形成,检材“贰拾”两个字不是田某某书写;小写第一个“2”字不是用同一只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不能认定“2”字是田某某书写。对其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上诉称其借款已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的,上诉费用由田某某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袁文

审判员胡某亮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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