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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燕川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镇五里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往来的过程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传真》,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有《传真》、《送货单》等证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送货单8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

4、传真8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

5、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

6、提供发票3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起,原、被告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被告分8次用《传真》向原告订购x粉未总数量390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原告依约把货物交付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被告的传真件真实表达了向被告购买意向,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被告的传真件可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万零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元,由被告福建省三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欧梦林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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