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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乙故意杀人、强奸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新刑初字第3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龙某乙之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东岳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龙某乙之父。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龙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翻墙进入本村牛某丁家中,采取殴打手段,强行与牛某丁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龙某乙因被被害人认出,遂产生杀人灭口动机,用两手掐被害人脖子,右手伸进牛某丁的阴道内拽出小肠,后逃离现场,造成牛某丁开放性腹部损伤致阴道撕裂伤、肠破裂,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龙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丁诉称,要求被告人龙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解当时因为想到她认出我来了,我就想杀了她,我离开现场时知道她还活着,因为害怕,我就离开现场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强奸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龙某乙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龙某乙系杀人未遂,情节较轻;四、被告人龙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200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酒后路X村牛某丁家,翻墙进入其家中,见家中只有牛某丁一人正在屋内睡觉,便采取殴打手段,强行与牛某丁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龙某乙因被被害人认出,遂产生杀人灭口动机,用两手掐被害人脖子,右手伸进张牛某丁的阴道内拽出小肠即逃离现场,造成牛某丁开放性腹部损伤致阴道撕裂伤、肠破裂,构成重伤,分别构成九级、八级伤残,次日被告人龙某乙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牛某丁入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05年11月27日至2005年12月26日,天数29天,支付住院费(略).70元、门诊费98.50元,住院期间需由二人陪护;支付鉴定费400元;因入院抢救、出院及作鉴定等支付交通费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牛某丁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6日晚大约在7点多其正在睡觉时,本村村民龙某乙进入其屋内先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对其进一步实施了伤害行为。

二、证人证某

(1)龙某公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下午5点来钟龙某乙在其家喝酒,喝了大约有1个多小时,喝完酒后龙某乙又在其家中坐了一会就走了,当时成飞穿了一件黑夹克棉袄,龙某乙走后,我就睡觉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对象安某叫我说邻居牛某丁喊门来,我出去看了看,见她坐在大门口,她让我去叫她的四侄媳妇,我就去叫了。

(2)证人安某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龙某公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证实其与龙某公出门看时见到牛某丁光着下身,并听到她说她家招贼了,她的肠子都掉出来了。

(3)证人牛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晚,牛某富去他家叫他,说他大娘被人捅伤了,我赶去时,人已经去医院了,我到她家看了一下,见到床上有血和大便,床边便桶上搭着一截肠子。

(4)证人牛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7日晚其在医院护理牛某丁时听到她说害她的是龙某丙的儿子龙某乙。

(5)证人龙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7日下午四点来钟,龙某乙对我说去龙某公家吃饭,大约晚上7点40左右回的家。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晚,我自己一人在家,龙某公跑来叫我说我大娘出事了,我就又叫上牛某富,到了现场我见到牛某丁上身穿着衣服,下身光着站在她家的大门口,身上、脸上都有血,后来牛某柱打的110和120,车来了就把她送到医院去了。

三、书证

(1)接警记录证实:新泰市公安某指挥中心于2005年11月26日晚23时许接到报警称,刘某镇X村一84岁的老太太被他人强奸并致伤。

(2)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新泰市公安某伤情鉴定书及泰安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丁的伤情及伤残。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龙某乙家中提取古铜色坎肩一件,在左袖口处有片状血迹。

(5)泰安某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衣服上提取的血迹系牛某丁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

(6)被告人龙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为被告人的作案现场。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乙的身份情况。

(9)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单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因伤入院治疗而支出的费用。

(10)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三份,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由二人陪护。

四、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后因被被害人认出即欲杀人灭口并对被害人实施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龙某乙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乙对被害人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之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未发生,属故意杀人未遂,对被告人龙某乙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属情节较轻。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乙犯罪时未成年,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龙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丙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被害人在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所支出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丁伤残赔偿金5611.89元;医(药)疗费(略).2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交通费448元,共计(略).47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丙已付的8800元,余款(略)。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瑞

审判员马新华

审判员李雁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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