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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江洪,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华安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廖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包括吕某某、廖某某之子廖某在内的重庆市第十八中学高三年级部分教师及家属(甲方),由张帆代表与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行程国家(地区):香港、菲律宾、台湾环岛十二日游”、“出境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由甲方自愿购买”、“必须召开行前说明会,并向甲方提供《出境旅游行程表》,书面告知出境旅游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行程国家(地区)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安全避险及其他注意事项,并向甲方推荐旅游意外保险”、“因甲方自身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擅自离开旅游团队或约定线路、自由活动期间、自身疾病原因及本人及他人身体、生命、财产损害的,概由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前述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亦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团为我公司与重庆招商国旅联合组团”。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上述旅游团的路X排,并与上述旅游团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上述团队的护照、签证办理、召开行前说明会,落实地接社,选派领队等事宜。2007年8月8日12时,吕某某、廖某某之子廖某到台湾野柳地质公园游览时,在海岸崖边拍照遇海浪袭来,未听同行人员劝阻及时离开,最终被卷入海中,因无救助而溺水死亡。一审另查明:国家旅游局2008年2月20日以旅办发[2008]X号和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和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违反《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给予暂停出国旅游经营资格六个月的处罚。吕某某、廖某某因其子廖某死亡,从台湾澄清湖旅行社有限公司获得500万元新台币赔偿金,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获得21万元人民币意外保险理赔金。现吕某某、廖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和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财产损失费、保险损失、退还旅行费,合计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系关于侵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纠纷,受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庭审中,双方对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和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否对廖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问题有不同意见,现就相关问题做如下评述:根据旅游活动惯例,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事前作必要的安全提醒,安排游客到正规旅游景点游览,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积极配合救助。游客在景区的游览属于自由活动而非集中组织参观,要求导游随时与每一位游客同行并随时提醒是不符合旅游目的和习惯的,亦显然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三十一名同行老师亦证明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行前召开了说明会,履行了告知行程和提示注意安全的义务,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再次,证人证言也证明廖某在同行人员提醒后未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理智判断,使自己置身于应当预见的危险而造成死亡后果。这一损害结果,排除其个人行为因素,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廖某对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若如双方当事人所称野柳地质公园在提供的旅游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救生设备及时施救,野柳地质公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非因合同之诉,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存在为前提。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行政违规过错与廖某之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公平原则,吕某某、廖某某因廖某之死亡后果已获足额赔偿,并与景区方野柳地质公园和解免责,故吕某某、廖某某要求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和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财产损失费、保险损失、退还旅行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吕某某、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九千九百二十一元,由吕某某、廖某某负担。

吕某某、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二被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对廖某死亡有重大过错,同时,被上诉人明知台湾野柳地质公园的危险性,却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廖某,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得到足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在台湾和大陆获得的均是保险理赔金,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超越经营权的过错与廖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已获得人民币140万元的足额赔偿,其损失已得到填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二被上诉人重庆天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和重庆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诉人吕某某、廖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已遭受其子廖某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但二被上诉人作为出境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在上诉人之子所在的旅游团队出行前召开了行前说明会,告知行程安排、落实地接社并提请注意安全,即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上诉人在安全保障方面没有过错,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地台湾野柳地质公园内无安全警示标志等,此为该公园经营者的过错,而非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虽然二被上诉人组织廖某等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属过错,但此与廖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的侵权构成要件并不成立,二被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吕某某、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上诉人吕某某、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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