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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市青龙山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穆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青龙山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经理。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郑州市青龙山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被告穆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青龙山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被告穆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初,被告青龙山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将公司建设的青龙山莲菜综合批发市场交易大棚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2001年2月22日,青龙山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双跨大棚图纸变更”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和变更后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按青龙山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经决算,工程的总价款为x.53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青龙山公司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工程款x元。2006年12月13日,青龙山公司的股东穆某某、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承诺青龙山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其二人承担,但之后二人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青龙山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同时载明被告穆某某、周某某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另外,被告青龙山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作为公司股东的二被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后青龙山公司被拆迁,但拆迁补偿款被周某某领走。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青龙山公司及穆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公司无偿还能力。拆迁公司的补偿款163万元,法院已执行70万,剩下的款项均被周某某领走,他支付了部分土地罚款后又给穆某某33万元,现在周某某手中应该还有50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周某某不是青龙山公司的股东,其反而是该公司的债权人,原告所称周某某系青龙山公司的股东缺乏依据。原告所述周某某与穆某某曾承诺共同承担公司的债务的证据不真实,且该公司目前仍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不应起诉周某某。青龙山公司拆迁的房屋中包含周某某所建的几间房屋,因穆某某债务过多,当时为防止公司补偿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及青龙山公司欠周某某21.9万元,周某某为办理拆迁事宜曾花费x元;基于上述因素,在青龙山公司被拆迁后,周某某将拆迁补偿款领走。周某某将补偿款中的33万元给了穆某某让其清偿原告的债务,并代公司偿还案外人周某义5万元、袁永兴2万元、赵栓堂8万元,剩余的款项已不足以偿还青龙山公司所欠周某某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4日,穆某某作为发起人与案外人袁永兴共同成立了郑州市青龙山蔬菜销售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2年期间,青龙山公司先后收到周某某的现金21.9万元,并出具收据13张;其中2000年9月6日、9月15日、11月24日的三张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借周某某钱”字样。被告穆某某、周某某双方对上述款项性质存在分歧:穆某某认为上述款项均为周某某的投资款,而周某某则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借款;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001年初,被告穆某某代表青龙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将公司建设的青龙山莲菜综合批发市场交易大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01年2月22日,青龙山公司又对原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出具“双跨大棚图纸变更”一份,要求原告按原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后,经青龙山公司验收并决算,工程的总价款为x.53元。2001年11月6日,青龙山公司在支付x.6元工程款后,被告穆某某代表青龙山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再次进行书面清算并承诺还款日期及计划。后青龙山公司在又陆续支付一部分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x元一直未再支付。2006年12月13日,被告穆某某、周某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蔬菜有限公司在友好协商下,公司帐算清后外帐所欠有张某甲、李有发、李振州、罗小会工程款,由周某某、穆某某二个承担。以上还清后,余款各一半,望双方共同遵守。”周某某、穆某某均在该证明上面签名确认。2009年1月18日,被告穆某某、青龙山公司又出具欠条一方,对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予以认可并注明上述欠款由穆某某和周某某承担,但该份欠条上没有周某某的签字。

另查明,2005年12月22日,被告青龙山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该公司尚未进行财产清算。2006年12月份,青龙山公司被拆迁,由周某某与案外人穆某山负责拆迁补偿事宜;拆迁公司的补偿款共163万元,扣除法院已执行的70万,剩下的款项均由周某某领走,后周某某又支付了部分土地罚款、其他费用开支及给付穆某某33万元。2008年11月份前后,周某某代青龙山公司先后向案外人周某义、袁永兴、赵栓堂支付公司的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青龙山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对此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龙山公司于2005年12月已被吊销,作为法人代表的被告穆某某应首先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偿青龙山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周某某是否为青龙山公司的股东身份;但2006年12月13日,被告穆某某、周某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二人自愿在青龙山公司进行清算后承担该公司债务的事实,周某某是否为公司实际股东,均不影响其应承担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债务。

另外,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工程款总价x.53元的8%即x.88元,自200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9日(原告起诉时)止;拖欠的工程款x元减去上述的x.88元,即x.12元,自200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9日止;上述利息计算数额及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郑州市青龙山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清算,以偿还原告张某甲的债权x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穆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张某甲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x.88元的利息,期间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其中本金x.12元的利息,期间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3元,由被告穆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冯红强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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