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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7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王某177-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以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0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峰,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附表,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规格、租赁价格、租期以及检验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2004年12月20日,被告发生租赁费共计(略).7元,被告只认可租赁费(略).7元,扣除押金和已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略).2元的还款计划。同日,被告出具证明承诺代付临沂振宇建安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略)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没有履行其承诺。被告应自2004年12月20日起承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58%支付未还款额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略).2元及违约金。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的住所、法定代表人与某单位的情况不符,被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主张我单位欠其租赁费及代付临沂振宇建安公司所欠租赁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附表。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0.5%的违约金。在合同附表中,双方约定自出租方开出第一张由承租方签字的出库单之日起,每顺延30天结算一次。如迟延结算,每迟延一天,按迟延额的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2、还款计划。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向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中载明,被告共欠租赁费(略).2元,计划在2005年12月30日前分7次还款,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按所欠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3、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承诺临沂振宇建安公司与胜建租赁公司所发生的租赁费(略)元,由被告代付。

另,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既然按照该证据主张权利,对违约金的计算也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中的胜建租赁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且被告不欠临沂振宇建安公司的款项,不应代付此款项。对证明中的被告的公章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附表,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规格、租赁价格、租期以及检验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至200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略).2元。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附表,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建筑施工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某约金的计算,双方合同的约定是“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0.5%的违约金”,合同附表的约定是“自出租方开出第一张由承租方签字的出库单之日起,每顺延30天结算一次。如迟延结算,每迟延一天,按迟延额的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合同及附表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同,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法计算违约金,合同附表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明显高于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较低的计算方式计算应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虽然可以证明被告曾承诺代付临沂振宇建安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略)元,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临沂振宇建安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产生租赁费的其他证据,且临沂振宇建安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宜仅以此证据认定临沂振宇建安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代付临沂振宇建安公司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略)。2元及从2004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441元,由被告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巩天绪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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