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康祥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显,北京市尊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康祥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祥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之旅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康祥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祥假日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春之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显,被告康祥假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春之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合作经营旅游业务。2007年7月份,原告共给付被告团款56.5万元,被告仅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至今尚有金额为46.5万元的发票未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具金额为46.5万元的普通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祥假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团款对应的发票,被告早在2007年7月和8月就已经给原告开具了,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发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是分时间段给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原告每笔付款金额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一般都是原告先付几笔款后,被告统一开具一张发票,开发票的时间比付款的时间存在一定滞后性。原告主张的56.5万元团款是在2007年7月份和8月份分几笔给付的,被告在7月份和8月份也给原告开具了多张发票,总金额远大于原告主张的56.5万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发票应当在发生业务的当年开具,原告现主张的系2007年的发票,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其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新春之旅公司与康祥假日公司从2007年开始合作经营旅游业务。2007年7月,新春之旅公司分10次给付康祥假日公司团款52.5万元,康祥假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7年8月,新春之旅公司给付康祥假日公司团款4万元,康祥假日公司分三次开具了总金额为45万元的发票三张。2010年,新春之旅公司在税务部门举报康祥假日公司给其开具假发票,在税务部门的调解下,康祥假日公司于2010年8月4日为新春之旅公司补开了总金额为70余万元的发票,其中包括补开2007年7月团款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5万元和补开2007年8月团款的发票一张金额为7万元。

另查,2009年11月,康祥假日公司在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起诉新春之旅公司,要求其给付团款6万元。2009年12月,新春之旅公司反诉康祥假日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假发票造成的损失x元。2009年12月29日,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新春之旅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康祥假日公司欠其金额为x元的发票未开,但未就此部分内容提出反诉。西安市新城区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判令新春之旅公司给付康祥假日公司团款6万元,并驳回了新春之旅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春之旅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康祥假日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春之旅公司与康祥假日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新春之旅公司向康祥假日公司支付团款,康祥假日公司有义务为其开具发票。依据新春之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07年7月至8月期间,共支付团款56.5万元,而依据康祥假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此期间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远远大于56.5万元。根据双方自认的交易习惯,康祥假日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与新春之旅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之间并非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新春之旅公司否认康祥假日公司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此部分发票是对应哪笔团款。故新春之旅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祥假日公司欠其发票,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由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