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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6,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向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客车,从濮阳去北京。15日零时30分,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怀中吃奶的孩子受到极度惊吓,原告及孩子均被送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仅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及孩子和家人在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同时,经济和精神也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继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交通、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644元、住院期间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孩子奶粉钱x元、孩子看护费8000元、助残工具费570元、衣服费500元、通讯费540元、餐饮费1330元、伤残鉴定、照相费1250元、贷款利息347.8元、手机费1700元,以上共计x.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们同意按照法定数额予以合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只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即可,且其要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等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10级伤残请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不真实且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的衣服的损失,其自述是因为做手术时候被医生剪坏和本次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要求的孩子的奶粉钱不应支持,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孩子的奶粉钱也是必要支出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从濮阳到北京的客车票2张,并支付车票款320元。当晚9时,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驾驶员申自勤驾驶的豫x大型卧铺客车,从濮阳前往北京。次日零时30分,申自勤驾驶豫x大型卧铺客车沿石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77公里+100米处时,与驾驶员路瑞铅驾驶的在第二行车道行驶的冀x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豫x车驾驶员申自勤及乘车人张某某、程兆雨、段广红、曾彩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医疗部门给予外伤临时外固定后,于同年7月16日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伤病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同年7月27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石家庄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申自勤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路瑞铅、张某某、程兆雨、段广红、曾彩霞无责任。2008年7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张某某,2008年7月15日晟隆公司豫x号车在石家庄段与1辆货车追尾事故,晟隆公司承诺按医院的正当医疗要求提供全部医疗费用,康复后承担法律规定内的一切费用,乙方同意放车进行维修,以后引起的纠纷与交警队无关,特订此协议书,以形成法律监督,最后调解解决。甲方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邵兵伟、和根轩,乙方张某某。2009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某出院,住院2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40元(包括:住院花费x.10元、门诊花费384.3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行功能康复锻炼;2、康复时配合理疗;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同年3月1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情况进行等级鉴定,对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并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10级;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张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

2008年7月15日,原告张某某在石家庄市第9医院花费西药费16.8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东方医院花费西药费、注射费、治疗费140.30元;同年10月1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中原肛肠病医院花费肛门镜检查费、中成药费116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花费化验费、诊查费41元;2009年1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花费西药费、化验费43.20元;同年1月10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花费中草药费、拍片费117元;同年1月11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中原肛肠病医院花费西药费26元;同年2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西药费32.30元,以上共计532.60元。

2009年1月10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市X路信谊大药房购四磨汤2盒、马应龙膏3盒,花费45.50元;2008年9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市X路信谊大药房购头孢丸4盒,花费24元;2009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市乾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四磨汤口服液1盒、枯草杆菌1盒,花费37元;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通过在职职工社会医保卡购药花费共计222.70元(包括:氨苯蝶啶5.50元、异丙肾上腺素51.70元、健胃消炎颗粒25元、三黄某1元、抗病毒颗粒26元、感冒清胶囊14.90元、诺氟沙星3.90元、金胆片7.80元、头孢氨苄5.50元、四磨汤口服液15.60元、保济丸14.50元、白芷3.00元、甘草酸二铵17.50元、艾附暖宫丸10.80元、六味地黄某8.00元、川贝母12元),以上共计329.20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张某某在濮阳市迈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轮椅、拐杖花费57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河南省皇甫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护理人员于国义系濮阳县邮政局职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月工资收入为2531元。护理人员张焕鑫系原告姐姐。原告张某某被抚养人张金栓,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父,现住濮阳市X村X村X排。被抚养人李令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母,现住濮阳市X村X村X排。被抚养人于婷婷,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女。原告张某某家中有两个姐姐一个弟弟,分别是:张秋阁、张焕鑫、张亚伟。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豫x大型卧铺客车司机申自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x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应当对乘坐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酌定为x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其月收入1200元,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按245天计算为98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人数前3个月酌定为2人护理,以后按其丈夫1人护理。参照护理人员于国义月收入2531元,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245天计算为x.83元;其姐张焕鑫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3307.74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交通费为1644元,本院予以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按227天计算为681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227天计算为227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20年的10%计算为x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抚养人张金栓的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11年,4人抚养,10%计算为837.1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李令娥的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11年,4人抚养,10%计算为837.10元;被抚养人于婷婷的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16年,2人抚养,10%计算为7069.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原告请求的因交通事故丢失手机1部,价值17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确凿证据证实损失数额的真实性,考虑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通信费540元、住院期间招待看望人员餐饮费1330元、孩子奶粉钱x元、贷款利息347.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孩子看护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孩子2007年7月出生,发生事故时仅1周岁大,原告丈夫又在护理原告,让人照看孩子系必要开支,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交通、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8000元,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7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x.57元、交通费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营养费2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3.80元、孩子看护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300元、手机款1700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7元(x.37元-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交50元,应补交32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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