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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罗某某、原审被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生于1979年3月7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X街道居委会前街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邱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2年4月25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生于1995年12月16日,土家族,身份证号x,住(略)。

法定代某人:刘某丙,郑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男,生于1998年11月14日,土家族,身份证号x,住(略)。

法定代某人:刘某甲,郑某丁之母。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程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20日,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县X镇新城社区开发区X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男,生于1938年5月2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40年11月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刘某己,女,生于1974年7月6日,苗族,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镇核桃湾X-X号,组织机构代某:x-0。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某:x—6。

法定负责人杨某铭,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罗某某、原审被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9月1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彭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龚某某、邱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程某某,郑某戊、罗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刘某己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7时许,郑某明驾驶渝x车中型自卸货车搭乘郑某明载水泥从武隆县往道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道真县x线60KM+500M(洛龙镇X村老鹰窝)弯道处,其车侧翻于公路上,造成郑某明、郑某明受伤,郑某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6日道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渝x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规定的国标要求。2008年12月24日经道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长下坡操作不当之行为,是弓I发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乘车人郑某明无过错,故郑某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郑某明系农村户口,与刘某甲结婚后在道真县X镇X村定居,生育二子,长子郑某乙,生于1995年12月16日,次子郑某丁,生于1998年11月14日。郑某明之父母健在,在武隆县X乡X村居住生活,父亲郑某戊,生于1938

年5月25日,母亲罗某某,生于1940年11月4日。郑某明有四姊妹。庭审中,原告提供2009年3月12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甲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以证明刘某甲应当享受扶养费。

一审庭审中原告要求为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提供洛龙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郑某明一直在外务工(开车),2008年在浙江开车,经彭某催促才回来给彭某开货车”,原告再提供道真县X街社区证明、玉溪派出所的证明、证人邹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盛某某证言用以证明2004年至2006年12月,郑某明在道真县帮盛某和冯某某开车期间,在道真县X街社区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又查明,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渝x车的登记车主,彭某系渝x车的实际车主,于2008年9月20日挂靠于被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彭某于2O08年9月雇佣死者郑某明为其驾驶渝x车。2008年9月23日被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渝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一审庭审中,五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处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1月24日,彭某给原告方出据说明,“关于郑某明交通事故后在武隆县殡仪馆已发生的费用,以及运死者尸体到龙洞的费用,由车方先行自愿承担,上述费用不冲抵以后的赔偿费用,包括福康医院产生的所有关于郑某明事故处理费用,均不计入以后的赔偿费用”。2008年11月24日,原告方出据二张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领到彭某付郑某明赔偿金1万元,此款在最终裁定的赔偿金中减除”;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某预付郑某明死亡赔偿金2万元”。

一审庭审中查明,该事故发生在贵州省道真县,双方要求按事故发生地贵州省的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原告损失的丧葬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即x元/年÷12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4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3.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有妻刘某甲(8年)、子郑某乙(5年)、子郑某丁(8年)、父郑某戊(5年)、母罗某某(5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1913.7元/年,即1913.7元/年×8年=x.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O8年11月23日,郑某明驾驶渝x车在道真县x线60KM+500M弯道处,侧翻于公路上,造成郑某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长下坡操作不当之行为,是弓I发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明系彭某雇佣为其驾驶渝x车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以郑某明的证言所述没有刹车了,用以证明死者对事故没有责任之理由,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交通事故郑某明有重大过失,对此应减轻彭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签订的是《汽车代某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理全部经营成本,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担一切经营风险。乙方及乙方聘用人员不因甲方代某车辆而与甲方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发生病、伤、残、亡,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雇员受害,被告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即彭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承保渝x车的驾驶员事故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商业险,驾驶员死亡不是该车强制险的保险范围,故五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贵州省道真县,双方要求按贵州省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200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进行计算。原告诉称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对待之理由,其提供洛龙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道真县X街社区证明、玉溪派出所的证明、证人邹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盛某某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妻刘某甲的扶养费应当计算20年的理由,因子女未成年,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加之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甲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被告应当赔偿对刘某甲的扶养费,但子女成年后,对刘某甲的生活应由子女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刘某甲的扶养费依法主张8年。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均不计算入赔偿额内的理由,因彭某给原告方出据说明,“关于郑某明交通事故后在武隆县殡仪馆已发生的费用,以及运死者尸体到龙洞的费用,由车方先行自愿承担,上述费用不冲抵以后的赔偿费用,包括福康医院产生的所有关于郑某明事故处理费用,均不计入以后的赔偿费用”。而彭某提出扣减的赔偿金3万元有原告方出据二张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领到彭某付郑某明赔偿金1万元,此款在最终裁定的赔偿金中减除”;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某预付郑某明死亡赔偿金2万元”。此费并未包含彭某已支付的交通、殡仪馆等费用,原告所诉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第二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五原告损失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共计x.6元,由彭某承担70%,即x.12元,扣除彭某已支付五原告的x元后,余款x.12元由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彭某负担。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对郑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x元,按原判决彭某承担70%),即彭某只应承担人民币x元。2、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彭某,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实际车主,故本案的主体不适格。3、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郑某明居住在洛龙镇X村,该地为农村,并非城镇,且近几月也是在农村地区为彭某开车,之前也是不固定的在家务农、或在外打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郑某明的伤亡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彭某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审应审查实际车主。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丙、郑某乙、郑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维持原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某明是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其从2004年起就居住在城镇,也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变更上诉请求,称彭某不是实际车主,请求再审查实际车主的请求已经过期了,不同意。

郑某戊、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中未出现任何车辆实际车主是邓红梅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是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邓红梅乙方签订了是《汽车代某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明证据二份,拟证明彭某与邓红梅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5日在洛龙镇社会事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证据彭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属于二审程某中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属于彭某和邓红梅夫妻实际共同管理。且事故后,乃至一审诉讼过程某,彭某本人也未提出异议。至于2008年9月20日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红梅签订的是《汽车代某合同》虽系邓红梅所签字,但彭某与邓红梅系合法夫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彭某在二审中提出邓红梅是该车实际车主,彭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彭某对死者郑某明是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能证明死者郑某明生前虽登记系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本案受害者郑某明是彭某聘请的驾驶员,属于彭某的雇员,其自身雇员受到损害的,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能由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本案挂靠公司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彭某、邓红梅之间的《汽车代某合同》也明确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故重庆银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某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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