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赡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09)巴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彭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与何某云婚后抚育子女四人,丈夫何某云已去世。彭某某现已年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在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丁家各自轮流居住生活一个月,医药费由四人平均负担。审理中,彭某某坚持诉讼请求。何某丙、何某丁同意其诉讼请求。何某甲同意在经济上对彭某某尽一定的赡养义务,不同意彭某某到家中一起居住生活,也不同意负担医药费。何某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彭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应对其尽赡养义务。鉴于彭某某已年老行动不便,生活难以自理,应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共同生活为宜,彭某某要求在四人家中共同居住生活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遂判决:从2009年3月1日起,彭某某轮流在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家各自居住生活一个月,期满后由共同生活的子女将彭某某送到下一个子女处。彭某某的医疗费由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各自承担四分之一。一审案件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各自负担10元。
何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何某甲每月给付彭某某赡养费100元。其理由:彭某某已年老,体弱多病,而且何某甲自出嫁后就到夫家居住生活,路途遥远,其母轮流居住有诸多不便,不利于母亲身体健康。
何某乙答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其母赡养费100元,轮流居住不利于母亲身体健康。
何某丙答辩称:按一审判决,轮流居住,医疗费四个子女分担。
何某丁答辩称:同意轮流居住,如果不轮流居住,同意给付其母每月100元生活费,医疗费也同意给。
彭某某答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彭某某将其四个子女何某乙、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丁抚养成人。现子女已经结婚独立生活,彭某某已年老行动不便,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难以自理,应与四个子女共同生活为宜。彭某某要求在四个子女家中轮流居住一月,医药费四个子女平均负担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何某甲上诉称其结婚后住在夫家涪陵区龙潭生活,接送其母不便,愿每月承担100元的赡养费。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太充分,且何某丙、何某丁不同意,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按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何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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