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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与被上诉人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及原审被告沈某戊、沈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1,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4,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彬(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宿舍,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传(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X镇X村邓公塘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十八冶建筑公司一公司退休职工,住所(略)-7,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沈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7,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丁(曾用名沈某,系沈某丙、张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7,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5,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沈某己(曾用名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7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与被上诉人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及原审被告沈某戊、沈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荣与曾林玉系夫妻,共育有沈某戊、沈某丙、沈某甲、沈某庚、沈某乙五个子女。原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房屋中建筑面积23.5平方米部分为沈某荣与曾林玉共同财产。该房屋于1990年被重庆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拆迁,之后于1996年还建在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1973年6月5日沈某荣去世,未留遗嘱。2001年11月11日沈某戊、沈某甲、沈某庚、沈某乙签名捺印的《备忘录》载明:沈某庚在临江门只落户口,没有房产及居住权利;四姐妹也不要产权和居住权。执笔人凌肇民为沈某戊的丈夫。2005年11月28日曾林玉去世。审理中,沈某丙提供了由张静仪代书《遗嘱》一份,载有:我的临江门X号2-7房屋归我儿子沈某丙、孙子沈某、媳妇张某某所有;立遗嘱人为曾林玉及捺印;六名见证人张静仪、王春明、魏平川、张文琼、黄某平、刘小梅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00年2月13日。该房屋产权是沈某荣与曾林玉的主要遗产。审理中,证人王春明、魏平川、张文琼出庭作证,一致证明遗嘱内容和自己见证签名的真实性。张静仪已去世。审理中,沈某庚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沈某戊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沈某丙;沈某甲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沈某乙。各方对遗产房屋的座落面积、拆迁变化、身份关系均无异议,唯对《备忘录》和《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争议,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房屋系沈某荣、曾林玉自有房产。沈某荣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划分一半归曾林玉所有后,其遗产应依法由其继承人曾林玉、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沈某庚、沈某乙继承。其中沈某戊、沈某甲、沈某庚、沈某乙在2OO1年11月11日的《备忘录》中,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法庭认定其内容真实有效。曾林玉去世后,留有遗嘱,其遗产应依法由其遗嘱继承人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继承。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证人王春明、魏平川、张文琼作出的证言,沈某戊、沈某甲、沈某庚、沈某乙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遗嘱》仅有曾林玉捺印而无签名,属形式上欠缺,因其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曾林玉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故根据其遗嘱内容,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继承分得该房产权。据此,判决: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房屋产权由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整,沈某丙自愿负担。

沈某甲、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越了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要求确认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建筑面积2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其合法继承,但一审判决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其继承,超越了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遗嘱》是代书遗嘱,该《遗嘱》既无代书人签字,又无遗嘱人签字,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遗嘱见证人的陈述模糊不清,证言前后相互矛盾。该《遗嘱》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3、一审判决认定《备忘录》中的内容真实有效违背了客观事实。《备忘录》系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采用胁迫、欺诈的方式致使沈某庚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及居住权。且该《备忘录》最后一句“四姊妹也不要产权和居住权”是执笔人凌肇民在沈某甲、沈某乙签字确认后未经沈某甲、沈某乙的同意擅自添加的内容。故该份《备忘录》不是沈某甲、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无效证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并确认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的房屋所有权由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和沈某甲、沈某乙共同继承。

沈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越诉讼请求。立遗嘱人既不认识字,又不会写字,是邻居代书的。《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拆房前,几姊妹说好由沈某丙照顾曾林玉到其生老葬死,该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全部归沈某丙,当时未形成书面材料。《备忘录》是凌肇民(系沈某戊之夫)、刘昭侠(系沈某乙前夫,当时系夫妻)写好后经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签字确认后交给沈某丙一家的,沈某丙一家当时并不在场。“四姊妹不要产权和居住权”也是一次性形成的,并非事后添加,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备忘录》是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某甲、沈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张某某答辩称:《遗嘱》内容是真实的,6个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并加盖手印。执笔人是公民,也不懂法,就未签字,且该执笔人现已死亡。其余意见与沈某丙相同。

原审被告沈某戊陈述:《遗嘱》写的时候未通知沈某戊,《遗嘱》上的6个见证人沈某戊均认识,均是老邻居,《遗嘱》和《备忘录》均是真实的。拆房前,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商量房子归沈某丙住,母亲由其赡养,母亲的生老病终由沈某丙负责,其他姊妹不负责,这也是母亲的意见,沈某丙已尽到了责任。《备忘录》是刘昭侠(系沈某乙前夫)与凌肇民(系沈某戊之夫)写的,写好后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签字,《备忘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中“四姊妹不要产权和居住权”这句话是当时写后的,并非事后添加。由于不懂法,执笔人没签字。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22日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第x号中载明:渝中区X街X号住宅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曾林玉家与张治邦两家各占该房1/2;曾林玉、沈某乙、沈某戊、沈某丙、沈某庚、沈某甲等人继承沈某荣的房产。该房屋于1990年被重庆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拆迁后,1996年该房屋中曾林玉家所有的1/2即建筑面积23.5平方米被还建在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还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2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3.5平方米部分涉及遗产,其余部分建筑面积不属于遗产。

2001年11月11日的《备忘录》是刘昭侠(系沈某乙前夫,当时系夫妻,现仍共同居住)与凌肇民(系沈某戊之夫)拟好后由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再交与沈某丙、张某某。

二审诉讼中,沈某甲、沈某乙申请证人刘昭侠出庭作证,拟证明《备忘录》不是四姊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证人与沈某乙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应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依职权到重庆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该调查材料证实位于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房屋中建筑面积23.5平方米部分属于遗产,其他部分不属遗产,但该房屋的长期居住人沈某丙、张某某及其女儿可以按相关规定购买。沈某丙、张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渝中区X街X号房屋中建筑面积23.5平方米原属于沈某荣与曾林玉的夫妻共同财产。从1973年6月5日沈某荣去世之时起,继承开始。由于沈某荣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夫妻财产在划分一半即房屋中的建筑面积23.5平方米中的1/2归曾林玉的个人所有后,其余的1/2为被继承人沈某荣的遗产,其遗产应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配偶曾林玉及其子女沈某戊、沈某丙、沈某甲、沈某庚、沈某乙共同继承。1990年位于渝中区X街X号房屋被拆迁后,1996年被还建在位于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房屋(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原房屋中各权利人享有的权益随之转换在被还建房屋的相应份额中。2000年2月13日曾林玉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不仅由曾林玉捺印,而且有代书人和多名见证人签名并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的内容系曾林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无曾林玉签名,系形式欠缺,但其内容真实,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遗嘱》中曾林玉处理其个人所有财产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遗嘱》中涉及曾林玉对其他共有人财产部分处理的行为,应为无效。2001年11月11日的《备忘录》是刘昭侠与凌肇民拟好后由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后再交与沈某丙、张某某,该《备忘录》是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戊、沈某庚在该《备忘录》中明确表示放弃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权。本院认为该《备忘录》合法有效,行为人应对其作出的处分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备忘录》的内容所产生的后果,位于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房屋中建筑面积23.5平方米的一半属于曾林玉与沈某丙共同继承。2005年11月28日曾林玉去世之时,继承开始。因曾林玉留有《遗嘱》,对曾林玉在该房屋中所有的财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遗嘱》内容曾林玉在该房屋中所有的份额由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继承。故对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提出的确认位于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房屋中建筑面积23.5平方米的房屋权益由其继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房屋中其余部分建筑面积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可按相关规定购买。对沈某甲、沈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超越了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沈某甲、沈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上诉理由,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上已予表述。。沈某甲、沈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备忘录》的内容真实有效违背了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X号2-X号房屋中建筑面积23.5平方米由沈某丙、张某某、沈某丁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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