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沈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捷津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沈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捷津公司于1998年11月承建210国道綦江至杜市X路改造工程,次年l0月竣工通车。210国道x+580M路段某桥附近涵洞始建于1938年前夕,捷津公司1998年11月仅只限于公路路面改造,并未对原有涵洞设施进行改建毁损。沈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早上下雨因该涵洞排水不畅造成雨水漫过公路沿210国道公路向重庆方向流入石塔正沟致使沈某某的鱼塘冲垮,造成鱼全部跑光的经济损失。2009年1月7日上午,由一审派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结果为:天桥公路涵洞位于綦江至杜市重庆方向公路右面,沈某某2008年6月l5日被冲垮的鱼塘位于綦江至杜市重庆方向公路左面太空山脚下面的一条直通的石塔正沟农田,沈某某的鱼塘是由石塔正沟农田改造的鱼塘。天桥公路右面涵洞与沈某某公路左面的鱼塘距离约为380余米,公路两边按国家标准设置有排水边沟。另查明:沈某某居住的杜市X村是2000年“7.6”水损受灾的村社,于2000年8月1日由捷津公司与杜市镇人民政府为解决受灾农户生活困难给予赈灾补助有关问题达成10条协议,其中第三条载明:捷津公司向杜市镇政府一次性拨付赈灾款x元;第四条:排洪沟淤泥清除及恢复由杜市X组织人力施工,由捷津公司支付5300元工程包干使用,于8月15日前工程结束;第八条:210国道江津段某线村民、农户应主动爱路、护路,不得向捷津公司提出有违规定的养护或维修要求;第九条:遇自然灾害至210国道江津段(杜市)农户、村民受损时,不得寻找理由要求捷津公司承担责任或义务;第十条:210国道江津段某造投入使用后,捷津公司依法经营公路,接受主管局领导并对公路实施有效管理,不对线外跨方、滑坡及其他灾害等承担附带赔偿责任。审理中,由于捷津公司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不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雨灾被冲垮的鱼塘造成渔业损失与捷津公司承建公路的天桥涵洞排水之间有直接因果联系,故沈某某请求捷津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沈某某对重庆市江津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900元(含鉴定费2500元),由沈某某负担。

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照片、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的鱼塘跨塌是因为被上诉人对其经营管理的210国道江津段某市镇天桥附近涵洞疏于管理,未尽到疏通义务,致雨天排水不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涵洞排水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捷津公司答辩认为,沈某某的鱼塘跨塌并非上诉人所致,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该鱼塘是由农田改建而成,且是用砖块砌成,本身很容易跨塌,且涵洞离上诉人鱼塘380米远,鱼塘的跨塌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捷津公司系210国道渝黔线江津段某改造者和经营者。2008年6月15日,天降大雨,因210国道渝黔线江津段x+580M路段某桥附近涵洞堵塞排水不畅,致使雨水漫上公路流向沈某某鱼塘所在的石塔正沟农田方向。沈某某的鱼塘系由农田改造而成,鱼塘四周是用砖石砌成。沈某某的鱼塘在当日部分被雨水冲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鱼塘冲毁修复费进行鉴定。2008年12月17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鱼塘堤坝跨塌维修项目费用可以确认的工程造价为9440.11元。二审还查明,210国道渝黔线江津段x+580M路段某桥附近堵塞的涵洞至今仍未疏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捷津公司疏于对其所经营的道路的管理,即在公路涵洞堵塞的情况下未及时疏通,致使雨水溢出流向上诉人沈某某的鱼塘所在的方向,对鱼塘的跨塌有一定的原因力,应认定捷津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经鉴定,鱼塘堤坝跨塌维修费用为9440.11元,本院酌定由捷津公司赔偿沈某某3000元。至于沈某某所主张的渔业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沈某某鱼塘跨塌修复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鉴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沈某某预付,重庆市江津区X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向沈某某支付290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