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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X街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苏某某早年曾相识,2000年再次相遇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6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座落于(略),产权证号为房地证202字第x号);为购置房屋欠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杨某、苏某某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为家庭关系相处不睦产生矛盾,双方因此于2007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1月杨某曾诉至巴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苏某某离婚,巴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往来,未和好夫妻关系。杨某遂再次诉至巴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苏某某离婚。

一审审理中,杨某、苏某某均认可其共同的房屋财产价值人民币13万元,但对如果离婚的财产分割,双方均坚持要求分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为此组织杨某、苏某某双方按照对对方的补偿价款高者分得所房屋所有权的方式进行竞价。杨某以负责清偿全部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补偿苏某某房屋价款人民币5万元的价标,竞得其夫妻共同房屋财产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苏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杨某亦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支持离婚请求后,双方互不往来,未和好夫妻关系,现杨某、苏某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其离婚。一审法院针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已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通过竟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处理,杨某、苏某某在竞价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其竟价结果应当得到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杨某与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座落于(略),产权证号为房地证202字第x号)归杨某所有;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苏某某苏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元。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杨某负责清偿。一审案受理费120元,由杨某负担60元,苏某某负担60元。

苏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额度。3、改判夫妻共同的房屋江丰街X号附X号房屋归苏某某所有。主要事实理由:一审没有将房屋中苏某某的的个人财产部分区分开来,认为房屋中价值3万元左右为苏某某个人财产。买房屋的时候是由于苏某某的工龄价值在里面,由于苏某某工龄,而买房单价才低430元/平方米。2一审不应该使用竞标的方式,应该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应该将房屋判给苏某某。

被上诉人答辩称: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工龄买房子就计算为个人财产,没有依据,不能如此计算。房屋是共同财产,而且买房屋时候自己也出了钱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苏某某、杨某早年曾相识,2000年再次相遇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杨某于2007年曾起诉请求与苏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夫妻应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交流。但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杨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债务的清偿。一审法院采取双方竞价方式进行分割处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竞价结果应予确认。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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