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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码:x。

杜亚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1-5。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X村X组农民,住(略)—5。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谭某某。

上诉人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O08)南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谭某某系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区回龙湾南湖天小区X栋X—5住户。2O08年5月2O日晚9时50分左右,谭某某从家中出来到小区篮球场寻找孙子回家睡觉。在去篮球场的途中路经小区游泳池时,由于天黑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游泳池侧门未上锁,谭某某误入该地,不慎摔下游泳池(池内无水),将脚摔伤,后经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外踝撕脱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x.57元,其中有2138.82元是用于糖尿病治疗的医疗费,与医治外伤无关,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某是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的业主,对小区内的设施、位置应该清楚知晓,事发当天,谭某某到小区篮球场去寻找孙子,路经小区游泳池旁边一条小道,但从照片中可以看到,游泳池侧门不是与去篮球场的小道平行,而是在小道的侧面。谭某某路经此地时,应该意识到侧面是游泳池侧门,并且进门后有一段距离的平地后才是游泳池。而谭某某不加思考,无故进入游泳池区域,不慎摔下游泳池,自己主观上有主要的过错责任。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管部门,对小区有管理,维护业主安全的义务,小区内的游泳池事发前即然没有开放,就应该关门上锁,设防范标志,保证小区内行人夜间的安全。由于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防范措施不力,使行人夜间误入此地,不慎摔伤,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谭某某住院期间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2138.82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谭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x.75元由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谭某某医疗费7946.30元,其余x.45元由谭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谭某某负担165元,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某某的一审诉求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某某承担。主要事实理由:谭某某在自己清楚知道自己误入游泳池会发生事故,事发时游泳池内光线并不差,正常情况下能辨认游泳池的位置,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谭某某答辩称: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封闭管理的游泳池大门本应上锁而没有上锁,任门敞开,又未设防范标志,是谭某某误入游泳池踩空坠落池底至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处受伤的原因中,起主要作用。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中,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二张照片,拟证明小区灯光是好的。谭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发当晚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谭某某是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业主,对该小区内的设施,道路位置是清楚的。谭某某在小区内寻找孙子,路经小区游泳池旁边一条小道,无故进入游泳池区域,不慎摔下游泳池,自己摔伤,自己应负主要责任。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对小区内有管理维护业主安全的义务,对未开放的游泳池应关门上锁,设防范标志,保证小区内行人的安全。由于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不到位,防范措施不力,有相应的过错。使谭某某夜间误入此地不慎摔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谭某某的摔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应由谭某某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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