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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巴南区河畔名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河畔名居业委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南区河畔名居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路lX号。

负责人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巴南区河畔名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河畔名居业委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某某、韩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河畔名居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河畔名居为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X路,唐某某、韩某某为该小区业主,大正公司系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选聘的河畔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8月l6日,河畔名居业委会筹备组向河畔名居业主发出通知,“现河畔名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已依法有序进行到业委会委员选举阶段,根据重庆市业主大会实施办法,经河畔名居业委会筹备组研究决定于2007年9月7-9日在河畔名居小区选举产生河畔名居首届业主委员会,请广大业主积极支持和踊跃参加。”

2007年9月,河畔名居小区业委会筹备组制作了征求意见表,同时由重庆市巴南区X街道办事处江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征求意见表上加盖了公章,意见表上载明:“尊敬的业主:为了把我们共同的家园建设得更加和谐、更加美好,特征求您们的意见,是否同意与大正物业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请填上您们宝贵的意见。请在业主意见同意或不同意栏划√。”2007年9月4日至9日,通过上门征求意见的方式,河畔名居866位业主在该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其中在征求意见表同意栏划√并签名的有862位业主,在征求意见表不同意栏划√并签名的有4位业主。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巴南业委会备(2007)第X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座落于巴南区X路l3、15、l7、lX号、箭河路X号的河畔名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予以备案。”同日,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河畔名居小区发布通告:“河畔名居小区业主:你小区业委会于2007年9月25日报来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已收悉。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牟某某;副主任:邓吉涛;秘书长:江仁明;委员为:肖某贵、李远荣、李富文、封先进。特此通告”。

2007年1O月9日,河畔名居业委会在小区内张贴出重庆市巴南区河畔名居业委会2007年度(第一号)公示,内容为: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聘请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现将有关事项公示如下:1、聘请理由。2007年9月7日至9日,通过上门采取实名制方式向全体业主征求意见,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聘请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合同签订。重庆市巴南区河畔名居业委会已于2007年9月30日与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缴费标准。各项管理服务费按原标准不变;4、设置意见箱。为了加强业主的沟通与联系,及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决定在A区中门和B区大门各设置一个意见箱,请用实名制将意见和建设投入意见箱。

另查明,河畔名居小区共分为A、B区,其中A、B区住宅9.93万平方米,共有33个单元,计901户;A、B区车库0.45万平方米,共有3个车库,车位计112个。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唐某某、韩某某诉讼请求、河畔名居业委会辩称理由和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河畔名居业委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二)河畔名居业委会2007年度(第一号)公示是否侵害唐某某、韩某某的合法权益。分述如下:

(一)河畔名居业委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小区业主共同决定。

河畔名居业委会认为,河畔名居业委会采取有基层政府派出机构监警并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实名制方式,同时在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人员参与下,向业主发出征求意见表866份,其中862份均同意续聘大正公司,占河畔名居总产权份额的x#%,该小区总产权份额2/3的业主已同意续聘大正公司,其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为此,河畔名居业委会提交征求意见表予以证明。

唐某某、韩某某认为,2007年9月7日至9日,只有大正公司的保安上门征求对前期物管的服务意见,河畔名居业委会及业委会筹备组的人员从未上门就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且河畔名居业委会至今未将与物管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告之业主。唐某某、韩某某申请证人雷宇、刘某丽、穆正林到庭予以证明,三人均证明唐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属实,就征求意见表上业主的签名,穆正林认为AX-X-X-X号“穆正林\"不是自己所签,雷宇认为AX-X-XO-X号“陈帮芬\"是自己妻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丽认为,自己没有签名。

对征求意见表中业主签名的真实性的确认,应当以鉴定部门作出的笔迹鉴定为依据,而鉴定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属于否认方即本案唐某某、韩某某的举证责任。唐某某、韩某某用证人的证言否定其签名不属实,由于无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三证人的签名与征求意见表中其他业主的签名是否真实,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为此,一审法院对河畔名居业委会提交征求意见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征求意见表是河畔名居小区业委会筹备组制作的,有重庆市巴南区X街道办事处江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章,所征求的意见明确写明“是否同意与大正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唐某某、韩某某认为只有小区保安上门征求意见,河畔名居业委会认为是小区保安和业委会筹备组的人共同上门征求意见,对此双方均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征求意见表上已明确载明征求意见的主体和内容,无论征求意见的行为具体由何人实施,均应认定为是河畔名居小区业委会筹备组在2007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9日期间,就选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事宜向业主征求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召开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如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服务区域内1/2以上持有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等等。但相关法律、法规对业主大会会议如何召开,如何书面征求意见等并无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河畔名居小区业委会筹备组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2007年9月5.9日向广大业主征求意见,同年9月28日,河畔名居业委会河畔名居业委会正式成立,之后采纳了河畔名居小区业委会筹备组征求的意见,与大正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且续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项管理服务费用均与原标准相同,因此,河畔名居业委会采信河畔名居小区业委会筹备组所征求的意见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小区业主共同所决定。

(二)河畔名居业委会2007年度(第一号)公示是否侵害唐某某、韩某某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河畔名居业委会决定续聘大正公司,并将续聘的理由、合同签订时间及缴费标准以公示的形式告之小区业主。河畔名居业委会所作出的续聘大正公司的决定,是向符合法定人数及具有投票权的业主书面征求意见后所作出,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均应发生法律效力。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形下,业主的合法权益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多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唐某某、韩某某称该公示侵害其合法权益,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唐某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一审唐某某、韩某某提出是诉讼请求。3、河畔名居业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1、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业委会是成立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召开业主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于9月28日成立,9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间是不允许的。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所谓的“征求意见表”不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还没有产生。是一审认定不正确。3、虽有政府派出机构居委会的都没监章,但是始终不能代替业主委员行使职权。4、对“征求意见表”上的签名存在弄虚作假。AX-X-X-2房屋真实业主是穆正林,不是田玉娟。对于此,一审依然彩采信是错误的。5一审认为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而不支持上诉人被侵害合法权益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9月28日成立,同月30日即与物业服务单位签合同,2天内没有公示服务合同草案内容侵害了上诉人的选择权、知情权和监督权。6、受侵权人不能少数服从多数。不能按多数人受侵权人不提出,少数人就要服从。

河畔名居业委会答辩称:1、业委会成立是合法的。选聘物业公司一半以上的人就可以召开,866户业主同意是符合2/3的业主持票通过的,只是极少数人不同意。2、一号公告是按规定要求的。2007年8月16日发出向业主的通知,征求意见是9月7-9日,其中已经有15天。3、上诉人说的没有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不是事实。事实是已经充分听取了的。“征求意见表”860多户业主签名是真实的,关于穆正林的签字,当时无证据证明是穆正林在小区买了田玉娟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河畔名居业委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本案中,河畔名居业委会筹备组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2007年9月5-9日向广大业主征求意见时,在征求意见表上明确写明是否与大正物业公司续签合同,并有重庆市巴南区X街道办事处江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章,经该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同年9月28日,河畔名居业委会正式成立。9月30日与大正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且续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项管理服务费用均与原标准相同,河畔名居业委会以发布2007年度(第一号)公示的形式告知小区业主。河畔名居业委会筹备组所征求意见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河畔名居业委会根据河畔名居业委会筹备组征求该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共同签字同意续聘大正物业服务公司的意见,与大正物业服务公司续签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均发生法律效力。河畔名居业委会未及时将服务合同内容公示,2007年(第一号)公示的内容不全不含服务合同所有内容只是工作瑕疵,是属于改进工作的问题。业主的合法权利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多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唐某某、韩某某无证据证明河畔名居业委会侵害了其知情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唐某某、韩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费由河畔名居业委会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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