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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留坝县马道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富,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徐某某,男,生于1957年农历9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东城,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富、被告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留坝县X镇X组织镇司法所、国土所、当地村委会实地勘查,走访调查了解后,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边界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6年9月7日作出马政发字(2006)第X号《关于二十里铺村X村民刘某某与徐某某承包马面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刘某某承包马面坡旱地2亩,土地承包证所填写的北面(界)以林路直上直下,上至徐某某松林边,下至公路;2、林路(界)以北上段松林地使用权属李永贵所有,林路(界)以北下段土地使用权属徐某某所有;3、刘某某在林路(界)以北下段公路边修建的临时建筑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徐某某所有;4、限刘某某在接到本处理决定3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归还徐某某土地使用权。

原告刘某某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向留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留坝县人民政府作出留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马政发(2006)X号处理决定后,原告刘某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马政发(2006)X号处理决定。

原告刘某某诉称:马面坡旱地是我1996年承包的土地,留坝县政府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争议的土地多年来一直由我使用经营,属于我承包地北界林路以内。被告错误地认为我承包地北界的“林路”是“溜槽”,且直上直下到公路,擅自变更我承包土地北界范围,我承包地北面边界松林边是有溜槽,但直下公路的溜槽根本不存在。被告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被告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刘、徐某家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地四至边界是清楚的,刘某某承包地北面以“林路”为界,徐某某承包地南面以“松林边”为界,东都是至公路,我镇经实地勘察,了解当时参与划分地界的群众证实,林路是指原来拉柴用的溜槽,既是路又是溜,直上到徐某某松林边,直下到公路,不是刘某某后来修的小路,争议的地块,使用权归徐某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有村X村委会证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又经留坝县政府复议维持,因此,我镇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马政发(2006)X号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本案受理后,被告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我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1、马道镇X村委会证明;2、镇政府会议研究记录;3、当地村民赵新民、黄某杰、国兴、何忠友、李永贵证言;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某某、徐某某);5、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6、县政府处理决定副本;7、送达回证;8、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原告刘某某提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做为证据。庭审中,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的直上直下的溜槽不存在,其余某据对客观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某据当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均系(略)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家承包的马面坡旱地南北邻近,上段有李永贵的松林相隔,松林与刘某某承包地之间有溜槽,该溜槽是村民上下山的便道,316国道拓宽前该溜槽直通公路。刘某某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东至公路后,南至大沟边,西至徐某松林,北至林路”,徐某某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东至马路后,南至松林边,西至屋基后,北至路上”。刘某某为出入方便,先后在李永贵松林下开辟两条通往公路的便道,在使用马面坡土地时,对李永贵松林下土地也在耕种,后又将邻近公路土地进行硬化,修建了铁皮房。2006年5月徐某某家人向被告留坝县X镇政府提出刘某某侵占了其承包耕地。纠纷发生后,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和村组调处无效,于2006年9月7日作出马政发(2006)X号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仍不服,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后,马道镇人民政府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承包地北面界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林路”,就是以前村民拉柴的溜槽,又是村民上下山的便道,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徐某某,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马政发(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0元,将预交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妍玲

代理审判员:辛长彦

人民陪审员:刘某英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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