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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岳某甲之女。

原告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街龙亭区政府西邻。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X号。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五公司副书记。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开运五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原告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开运总公司、开运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王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16时10分许,原告岳某丙、岳某丁乘坐原告岳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311国道x+300M处时被豫x号客车撞翻,造成三原告受伤,致使原告不但花去了大量医某某,还造成原告岳某甲一级伤残,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岳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丙、岳某丁无责任,豫x号大客车司机任克景负主要责任。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开运五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其中原告岳某甲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如下:医某某x.08元、医某辅助用具费6532.9元、复印费76元、鉴定费300元、通讯费300元、交通费2555元、护理人员的食宿费3019元、住院期间的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人护理)均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135天,三项合计x元、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其终生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以上总计x.98元。由于交强险是在责任范围内不分责任的金额赔付即x,应予减去,剩x.98元,再乘以70%为x.09元,加上x万元的交强险赔付金额和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x.09元。原告岳某丙的医某某为2098.47元,住院11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某某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以上共计2758.47元,乘以70%为1930.929元。原告岳某丁的医某某为4212.12元、住院17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某某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232.12元,乘以70%为3662.48元。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x.5元,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x元。

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开运总公司辩称,总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总公司与车主郭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开运总公司与五公司虽然是上下级单位,但五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其资产远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开运总公司诉讼的请求。

被告开运五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开运五公司不是该车辆所有权人。郭某某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在开运五公司名下营运,该车的所有权、运营支配权、车辆控制权、收益权均由郭某某享有,他对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运五公司不享有上述权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该车辆提供所需的各项服务,双方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开运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本案侵权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开运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有些票据不规范,不应认定,复印费、通讯费、就餐费等不属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郭某某辩称,①事故车辆投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岳某甲的伤残评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公安机关不具备伤残评定的资格,其作伤残评定时,岳某甲治疗未终结。因此伤残评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③本案的原告岳某甲真实户口是居住于符草楼镇X村的农业户口,而非居住于太康县X镇X街的姓名为岳某奎,曾用名为某某甲的非农业户口,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已清楚证实这一点。原告提交的迁移证姓名为岳某长,而非岳某甲,别名岳某奎系增添,笔迹不一样,出生时间为1953年6月15日,而出事的岳某甲出生时间为1953年4月27日。④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方提供的部分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购买白蛋白、会诊费、餐费及大量连号的车票等。复印费、通讯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⑤被告郭某某已付岳某甲x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16时10分,鹿邑县X乡X村任克景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x+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原告岳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任克景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岳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岳某丙、岳某丁无责任。

原告岳某丙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1天,花资医某某2098.47元。

原告岳某丁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7天,花资医某某4212.12元。

原告岳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某、河南省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1月12日,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右膝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损伤。“呈去皮质状态,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2008年12月30日经太康县分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太公(技)鉴(活检)字[2008](884)号法医某检验鉴定书鉴定:伤者(岳某甲)颅脑损伤,现呈植物人状态,伤残等级属一级。原告岳某甲花资医某某x.08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医某外购药4733.00元、购买吸痰器、接尿器、尿不湿、卫生纸等残疾辅助器具费6306.6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另提交有交通费票据2555元、复印费76元、通讯费300元、郑州市二七区X路鸿茂斋饭店、郑州快捷酒店家常菜馆、郑州市二七鹤鸣轩野菜店、太康红豆快餐馆等就餐票据,计款3019元。

关于原告岳某甲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方提交证人证言、岳某坊村委证明、户口迁移证明证实,原告岳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在平顶山市韩庄煤矿工作过的其户口被其弟岳某奎套用。但被告郭某某提供了原告岳某甲及其弟岳某奎的公安机关常住人登记表,该登记附有二人的照片,附原告岳某甲照片的登记表记载:姓名岳某甲,出生于1953年4月27日,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太康县X镇岳某坊行政村X村,无迁移,身份证编号:x。附有岳某奎照片的登记表记载:姓名岳某奎,曾用名岳某甲,出生于1953年6月1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太康县X镇X路X号附X号,无迁移,身份证编号:x,妻王某芳。同时,原告方提交的户口迁移证上记载:姓名岳某长,别名岳某奎(此处笔迹与别处不同),男,汉族,出生日期1953年6月15日,籍贯张集乡,迁移原因:移居,原住址太康县X乡,迁往地址太康县X镇。

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运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系郭某某出资购买,于2008年1月1日挂靠到被告开运五公司名下经营,开运五公司每月收取郭某某服务费560元,代收代缴相关费用。双方鉴定了车辆产权确认书和客运车辆合同书,约定:“乙方(郭某某)在挂靠经营期限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和收益。”“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2008年1月6日以开运五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被保险车辆有责任的赔偿责任限额各项已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偿给原告岳某甲x元。被告郭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岳某甲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两次通知被告郭某某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郭某某一直未预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某某票据、外购药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车辆产权确认书、客运车辆合同书、专家会诊费单据、购买残疾辅助用具单据、证人证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任克景驾车与原告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任克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某丙、岳某丁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任克景是被告郭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赔偿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鼓楼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某某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赔偿完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50万元赔偿限额减去15%的免赔率,即42.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如下:

原告岳某丙的医某某为2098.47元、误某某、护理费各165元(1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共计2758.47元。原告岳某丁的医某某为4212.12元,误某某、护理费各255元(1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共计5232.12元。

原告岳某甲的医某某为x.08元(专家会诊费亦属诊疗费之列),鉴定费300元、吸痰器、接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费6306.6元,交通费25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故原告岳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00%=x元;误某某为30元/天×135天=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5天=4050元;根据医某机构意见确定需原告岳某甲二人护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所以原告岳某甲的护理费为:30元/天×365天×15年×2人=x元,上述共计x.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为5万元。

关于原告岳某甲户别问题,被告郭某某方所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足以认定,原告岳某甲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而原告岳某甲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岳某甲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岳某甲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某甲所请求的复印费、通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另提出的护理人员就餐费亦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原告岳某丙的应得到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758.47元×70%=1930.929元。原告岳某丁应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为4212.12元×70%=3662.48元。原告岳某甲应得到的赔偿额为(x.68元×70%)+x元=x.176元。被告郭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岳某甲x元,应予以扣除,即为x.176元。三原告之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已得到赔偿,故被告开运总公司和开运五公司不再重复赔偿,应驳回三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1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930.9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某丁各项经济损失3662.48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三原告负担359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刘启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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