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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0月份,被告到开封兴隆红萝卜收购市场收购红萝卜,因为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当天就还原告,谁知被告言而无信,借款之后,就不还了。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打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5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x元不是现金,只有5000元是现金,其余5000元是欠原告的代办费和包装费,打了条以后还过1000元,现在是欠9000元,同意偿还9000元欠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款x元,于2010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x元,后偿还1000元,现下欠9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涛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梁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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