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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邹××诉邹××为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曾用名邹××,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胡××,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敬川,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成海,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邹××、邹××因与被告邹××为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15日,本院向被告邹××直接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月19日,本院向二原告的生母胡××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及其与原告邹××的生母胡××、委托代理人曲敬川,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叶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邹××诉称:邹××是邹××、邹××的生父。2007年8月1日,邹××与邹××、邹××的生母胡××离婚。邹××与胡××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邹××、邹××由生母胡××带领抚养,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邹××仅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4500元,其余的抚养费一直拒不支付。2008年10月胡××要求邹××支付余欠的抚养费,邹××不仅不支付,还对胡××进行野蛮殴打,致使胡××多处受伤。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邹××、邹××与胡××的合法权益,致使邹××、邹××与胡××的生活陷入困境。请求:判令邹××立即支付余欠的抚养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辩称:1、邹××、邹××要求邹××支付余欠的抚养费金额有误。邹××与邹××、邹××的生母胡××离婚后,曾于2007年8月26日和2008年8月1日邹××支付了x元的教育费,此款应由邹××余欠抚养费中扣除。2、邹××还向胡××支付过邹××、邹××的抚养费,却从没有要求胡××出具收款收据或相关的证明材料。请驳回邹××、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邹××是邹××与胡××婚生之长女,邹××是邹××与胡××婚生之次女。2007年8月1日,邹××与胡××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邹××与胡××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邹××、邹××由胡××带领抚养,邹××自2007年8月起至邹××、邹××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邹××、邹××的抚养及教育费费1500元(每一季度支付一次)。之后,邹××因与胡××为变更邹××、邹××的抚养关系发生纠纷,邹××于2008年12月22日将胡××诉至本院。审理中,邹××与胡××自愿达成协议,约定:邹××仍由胡××带领抚养,邹××自2009年1月起至邹××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邹××500元的抚养费;邹××由邹××带领抚养,胡××不承担邹××的抚养费[详见本院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依照2007年8月1日邹××与胡××离婚时的约定,2007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止,邹××应当负担邹××、邹××的抚养与教育费为x元。此款,邹××直接交付给了胡××4500元之外,还先后于2007年8月16日、26日和2008年8月1日为在洛阳市东升三小读书的邹××直接交付给了洛轴集团有限公司普通教育处(注:洛阳市东升三小的主管部门)x元的“寄宿费”,余欠的8000元,至本案诉讼终结时,邹××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邹××与胡××离婚时对抚养与教育婚生之女邹××、邹××之费用的负担达成的协议,系邹××与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邹××与胡××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由是邹××拖欠邹××、邹××的抚养与教育费,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邹××、邹××要求邹××足额支付抚养与教育费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原告邹××、邹××应得的8000元抚养与教育费用交付给原告邹××、邹××的生母胡××。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邹××承担,此款由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邹××、邹××的生母胡××,原告邹××、邹××的生母胡××代原告邹××、邹××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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