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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李某某、杜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田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租赁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给被告李某某、杜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9日,依法给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杜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凌、田某某,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因承包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以下简称三局)在青海拉西瓦水电站的部分工程,2007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租用原告豫x(编号为三局X号车)混凝土搅拌车为该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每月拉混凝土土方量低于1040方,则被告李某某确保原告每月运费不低于x元,并由被告代扣运费5%的税款。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却违约代扣了7.7%的税款,自2007年5-12月份,被告多扣税款计x.81元。而且,原告于2007年5月份和8月份所拉混凝土土方量分别为827.5方、924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1040方。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分别补交5、8月份的运费x.3元、9046元(计x.3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008年3月17日,而被告却不依合同支付原告2008年1-3月份的运费计x元+1997.2元=x.2元(期间原告拉土方量为:1月份147方、2月份228方、3月份246方,均低于原告约定的1040方,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运费x元,另加油款1997.2元)。第三人因是该合同的受益人,对该笔运费应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此外,被告还从已付运费中扣减了应给原告的进场费5000元,还收取了原告的押金5000元,至今未予退还。杜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被告。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2007年5-12月份多扣的税款计7167.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07年5月份和8月份运费的差额部分计x.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依法判决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2008年1月、2月和3月运费加油款计x.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二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及进场费计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属无理要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4月23日李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证明: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租用原告豫x(编号为三局X号车)混凝土搅拌车为青海拉西瓦水电站工程施工,并约定:如果原告每月拉混凝土土方量低于1040方,则被告李某某确保原告每月运费不低于x元,并由被告代扣运费5%的税款(详见合同第一条第3项)。甲方(被告)每月底结算并在下月底前支付应付运费的60%,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乙方(原告)运费,并在合同期满后付清全部运费(详见第一条第4项)。甲方(被告)负责贯彻租赁期间的相关协调适宜,并在进场第三个月支付贯彻进场费每车4000元整(详见合同第一条第5项)。

2、2007年8月27日、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租赁车辆编号为三局X号车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结算清单。证明:(1)被告违反《租车协议》第三条第3项代扣5%税款的约定,对原告按了7.7%的数额扣税。(2)原告在2007年5月份和8月份所拉混凝土土方量分别为827.5方、924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1040方。(3)被告在结算时扣除了原告的进场费5000元、通行证押金5000元。

3、编号三局X号车过磅单93张,证明:(1)2007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拉混凝土147立方米;(2)2008年3月12日至3月14日拉混凝土228立方米;(3)2008年3月至3月17日拉混凝土246立方米。以上三个月份所拉混凝土土方量均低于合同约定的1040方,且被告对此至今未与原告结算。

4、2008年9月5日李某某亲笔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通行证押金5000元,至今未支付。

5、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器材(2007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3日)让售单4张,注明购入人为杜某某;水电三局拉西瓦工程项目部二级管理办理车辆通行证申请表,注明单位为杜某某。证明杜某某作为三局X号车的名义车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履行合同,实际参与了水电三局拉西瓦工程的施工。

6、涧西区人民法院在青海拉西瓦查封的账户为杜某某的户名。证明杜某某是该租车协议的实际履行人。

7、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票据:

(1)诉讼费票据1张;

(2)邮寄费票据35张;

(3)到青海保全所花交通费票据32张,住宿费2张;

(4)给杜某某送达文书所花交通费票据13张,调取被告的房地产档案利用证明费发票1张。该组证据证明该案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共计3848元;其他合理费用为邮寄费322元,诉讼保全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259元,送达诉讼文书交通费用130元,查询杜某某档案费50元。

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车协议内容多处有修改,且修改之处没有双方签名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期是2007年10月23日。

2、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均有异议。(1)对其第一个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对按7.7%的比例进行扣税,当时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又反悔要求按5.5%扣税,我方不予认可;(2)对其第二个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07年5月份工作时间不够1个月,不能按1040方的保底标准计算。对8月份原告的拉方量,原告没有扣除燃油款和税款,其主张过高,也不予认可;(3)对其第三个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通行证押金5000元没有退,但对进场费5000元没退不予认可,被告将在举证时证明。

3、对该93张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结算方式应以水电三局的结算方式为准。

4、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

5、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不予认可。

6、无异议。

7、(1)对诉讼费票据无异议;对邮寄费票据有异议,已含在诉讼费当中,原告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2)对原告在青海出租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说明不了实际发生的费用。

(3)对原告在洛阳市出租车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

(4)对原告在青海省住宿票据有异议,票据上付款人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5)对查档证明费有异议,是原告理所当然应支付,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杜某某与水电三局拉西瓦施工局砼车使用合同(2007年4月)和补充合同(2007年6月)。证明水电三局给被告的结算是“若每月运输混凝土总量小于890立方米时,则甲方按照x元/月台保底费用对乙方进行结算,同时按约定价扣除燃油费用。保底条款的时间是2007年5月—11月。

证据(二):李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租车协议(2007年4月23日)。证明(1)其中第2条中明确规定:按甲方结算运费再扣油料钱。(2)比照上家合同中约定有x元/月的保底条款,同时也应扣油料钱。(3)合同期限为6个月,期满可协商续签。合同2007年10底已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协商续签,特别是对保底条款没有达成共识,被告没有承诺给保底。

证据(三):水电三局拉西瓦施工局给杜某某的合同变更通知,证明明确通知从2008年1月至3月停X号车,且从1月1日起使用混凝土搅拌车无保底费。李某某及时通知了原告,按经济交易习惯,李某某也不可能对韩某某保底。

证据(四):2008年1月4日的“证明”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就2007年8月15日前的租车债务进行封帐,全部费用已清,所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进场费已付清。

证据(五):水电三局拉西瓦施工局给杜某某的2008年1月、2月、3月结算审批表。证明(1)原告X号车在2008年1月、2月、3月实际拉混凝土土方量,这是由第三方水电三居拉西瓦施工计量,具有可靠性。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1)这两份合同是原告与拉西瓦施工局所签订的,被告主张两份合同同样适用于原告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对原告不使用,不予认可。

(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1)原告所出具的协议与被告所出具的协议是一模一样的,该协议上有修改之处也是李某某自己修改的,故对被告所述原告在该协议上有多处修改不属实不予认可。(2)对第二个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3)对第三个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结算单已结算至2007年12月1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原合同双方仍继续履行。

(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变更通知内容不使用于原告,不予认可。

(四):均有异议,(1)对该份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在2007年8月27日结算时5000元进场费,被告李某某又扣回去;(2)该结算单上已注明“押金没退”。

(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不应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土方,该标准与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标准不相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韩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租用乙方罐车在青海拉西瓦水电站施工,车号为豫C-x(三局X号车)。二、甲方根据乙方每月拉方量,以每方25元的标准结算运费,车辆油料甲方按3.1元每公斤扣除,每月超出计划部分则按市场价结算。三、如果乙方每月拉方量低于1040方,甲方则确保乙方每月运费不低于x元。5%税款由甲方代扣。四、甲方每月底结算并在下月底之前支付应付运xt11D%,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乙方运费,并在合同期满后付清全部运费。五、合同期限为6个月,期满可协商续签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2007年8月27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豫C-x(X号车)进行了结算,(其中2007年5月、8月原告拉方量分别为827.5立方米、924立方米,被告李某某代扣原告税款按7.7%计算)。2008年1月4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韩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至12月15日拉方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仍按7.7进行代扣税款,押金5000元被告韩某某未退给原告。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青海拉西瓦水电站继续拉土石方,拉方量为621立方米,运费为x元(不包括税款)。原告在此期间拉方量结算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运费被告李某某未与原告韩某某进行结算并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韩某某称:2007年5月原告拉土方量为827.5方,应付运费是x.50元,扣除油费3279.80元,扣除税1592元,实际上支付给原告的运费是x.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底条款,被告应再给原告支付运费x.3元。2、2007年8月原告拉土方量为924方,应付运费是x元,扣除油费4367.9元,按7.7%扣除税之后是1778元,已支付给原告的是x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运费9046元。2007年4月23日起至12月15日止,被告李某某代扣原告运费x元税款x.57元(按7.7%计算),多扣原告税款7167.81元。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1-3月运费和加油款计x.2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所称,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4月23日至12月15日运费、税款已结算,原告此项诉讼不予认可。此后双方未签订合同,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运费应按拉方量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车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8月27日,2008年1月4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字的结算单,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相关条款,该结算单部分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韩某某2007年8月保底条款的运费9046元,返还多扣原告韩某某税款7167.8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此案纠纷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租赁协议届满后,原告韩某某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口头达成续签租赁协议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车合同相同,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返还进场费5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进场费5000元及承担2008年1-3月运费和加油款计x.2元请求(除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青海拉西瓦水电站继续拉土石方,拉方量为621立方米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韩某某税款7167.81元。

二、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2007年8月)运费9046元。

三、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2008年1至3月)运费x元(税款未扣)。

四、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运费押金5000元。

五、被告李某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韩某某交通费1619元、住宿费70元。邮寄费322元。

六、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4项,被告李某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638元,保全费1220元,计3848元,原告韩某某承担1924元。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承担19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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