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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林某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丁(又名林某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林某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职权追加黄某为原告,但黄某表示放弃作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7月21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恩,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丙、被告林某丁及黄某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合作经营闽清县年年有鱼特色鱼庄(以下简称“特色鱼庄”)。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黄某又签订了《闽清县年年有鱼特色鱼庄承包协议书》,约定特色鱼庄由被告黄某丙与林某丁共同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时间由2008年1月10日20点30分至2009年1月9日20点30分,承包期满,财产如数奉还,如有损失,照价赔偿(备注鱼庄共计投资十五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2009年1月9日20点30分,被告黄某丙与林某丁的承包经营权到期,被告黄某丙与林某丁应返还特色鱼庄经营权与财产。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返还鱼庄经营权与财产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俩被告返还特色鱼庄的经营权及所有合伙人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黄某丙提出的反诉答辩如下:1、林某丁、黄某丙是合伙人,被告黄某丙不能以林某丁的名义来主张全部赔偿。2、当时签订承包协议书时,被告黄某丙也是合伙人之一,被告黄某丙对原告当时签订承包协议时,也是很清楚事实经过,不存在赔偿问题。3、租赁期满前,原告积极地与房东商讨续签,而不是如被告黄某丙所说,不负责任。且原告没有义务负责消防工作等。4、被告黄某丙停业损失问题,被告黄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其停业时间及损失金额,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必须负担消防等工作。5、林某乙至今未收到被告所说的x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黄某丙的反诉请求。

被告黄某丙代理人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有出入,特色鱼庄是原告林某乙与答辩人黄某丙及林某丁、黄某四人合伙出资创立的,原告林某乙仅占30%的股份,特色鱼庄营业执照也仅仅是以林某乙名义办理,其经营权和财产并不属于原告林某乙个人所有,因此,特色鱼庄名义上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企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及《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虽然特色鱼庄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承包给答辩人及林某茵俩人共同经营,但原告林某乙从房东许居忠处承租来作为特色鱼庄经营场所的店面租期只到2008年11月30日止,并且店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怠于寻求续租,甚至房东许居忠催促原告续租,原告都至之不理,房东许居忠又将店面另租给他人使用,致使答辩人在一年的承包期未满,在年关生意最好时被迫停业,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由于特色鱼庄丧失了经营场所,客观上已无法继续经营。综上,原告要求返还特色鱼庄经营权及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在被告承包期间共支付承包金x元,其中原告取得x元。然而,作为代表人负责承租工作的原告未积极与房屋所有人续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11月30日终止,房屋所有人在与原告联系遭拒之后,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特色鱼庄被迫终止经营。为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黄某丙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的承包金6666元。此外,作为代表人且负责消防工作的原告未积极办理消防手续,导致特色鱼庄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中止经营。综上,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黄某丙承包金6666元及停业损失x元(其中三个月损失x元,消防罚款7050元,两项合计x元)。

被告林某丁没有到庭应诉。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特色鱼庄由原告与俩被告及案外人黄某合伙经营的事实。2、特色鱼庄承包协议书(附财产清单)1份,证明特色鱼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和被告到期返还经营权及财产的义务。3、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证明特色鱼庄经营场所由原告承租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特色鱼庄由原告登记注册的事实。5、录音1份,证明原告林某乙于合同到期前已与房东协商店面续签事宜,但房东已将店面转租给他人的事实。6、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合同到期前已委托律师致函许居忠协商经营店面承租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律师函的内容是否是原告与房东协商经营店面的内容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中的1、2、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是否是原告与房东许居忠通话录音无法确定。为此,对原告提交的1、2、4、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黄某丙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作为特色鱼庄的代表人且负责消防等工作,没有积极办理消防手续,导致特色鱼庄和被告黄某丙被罚款7050元的事实。2、房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消防手续,造成被告黄某丙承包特色鱼庄期间被迫停业三个月,停业损失x元及被消防罚款7050元及店面的租期定期一年,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优先承租权及在租赁界满前原告不积极续租的事实。3、店面出租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作为特色鱼庄场所经营的店面到2008年11月30日到期的事实及导致被告黄某丙在承包期界满前40日被迫停业,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退还被告黄某丙承包金6666元(每年承包金x元/365天,每天承包金为555元×40天=x.22元×原告占有30%股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黄某丙罚款时间这么频繁,说明被罚系被告黄某丙自身经营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发包人的责任;其次,仅凭收据不能证明责任在原告且被告黄某丙应当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是收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黄某丙提供的3份证据中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1份,因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其身份;对证据3“店面出租合同”1份,虽然被告黄某丙没有提供原件,但经本院调查房东“许居忠”得到确认,该证据系当时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此,对被告黄某丙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年年有鱼”特色鱼庄原租赁房屋的房东许居忠,请其确认一下原告林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双方各提供的1份“店面出租合同”真假情况,经其辩认确认被告黄某丙提供的“店面出租合同”系其当时与原告林某乙所签订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某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年11月3日,原告林某乙、被告黄某丙、林某丁及黄某在(略)合伙创办“年年有鱼”特色鱼庄,协议约定原告林某乙、被告黄某丙各占30%的股份,被告林某丁和黄某各占20%股份。原告林某乙以个人经营方式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了“闽清县X镇年年有鱼特色川菜”。2008年1月10日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将“特色鱼庄”承包给被告黄某丙、林某丁经营,承包时间从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承包金20万元,双方约定在20万元承包金中预留购买空调等设备款6000元、预留承包金x元(于2008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续签后当日付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黄某丙、林某丁按约定支付承包金x元给全体合伙人。协议还约定承包期限到期被告应将财产(空调9台、壁扇16台、冰柜6台、电磁灶21台、电脑收银系统一套、椅子20张、称2台、对讲机2台及彩电、搅拌机、消毒柜、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全部归还全体合伙人。经查:特色鱼庄创办时与房屋出租方只签订有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到期后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某丙、林某丁因房屋租赁期限已到还差40天承包期,原来租赁给特色鱼庄的场所现已租赁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特色鱼庄一年期限界满前就因与房屋出租方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而停止经营并使用特色鱼庄商标,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登记注册的特色鱼庄经营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特色鱼庄经营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黄某与被告黄某丙、林某丁签订的特色鱼庄承包协议书约定:“……七、壹年承包期满,财产如数奉还,如有损失照价赔偿。……”之规定,被告的承包期至2008年11月30日就已到期,按约定被告有义务在特色鱼庄承包期界满后将承包时使用的合伙人财产移交给全体合伙人。为此,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主张被告移交合伙人全部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林某乙本诉提起的反诉并称原告林某乙作为特色鱼庄代表人且负责消防工作未积极办理消防手续,导致其承包的特色鱼庄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中止经营造成被告黄某丙停业损失及被消防部门罚款共计x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丙要求因其承包期还差40天到期原告应返还承包金666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与原房东许居忠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测算被告黄某丙承包期确实还差40天到期,被告黄某丙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但根据黄某峰、黄某与黄某丙、林某丁签订的特色鱼庄承包协议书约定:“……四、预留购买空调等设备款6000元、预留承包金x元(于2008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续签后当日付清)……”规定,因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续签及被告黄某丙没有提供购买空调等设备的票据,因此,特色鱼庄承包人黄某丙、林某丁仍余有x元属于全体合伙人的财产,按合伙人所占股份原告可分得4800元。因此,相抵扣原告还应支付被告黄某丙及林某丁承包金返还款1866元,但因被告林某丁没有提起反诉,因此,原告林某乙只能归还属于被告黄某丙部分的承包金即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三十二条、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林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乙移交在承包特色鱼庄期间使用的全体合伙人财产(空调9台、壁扇16台、冰柜6台、电磁灶21台、电脑收银系统一套、椅子20张、称2台、对讲机2台及彩电、搅拌机、消毒柜、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

二、原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丙承包金993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乙及被告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1650元,被告黄某丙、林某丁共同负担1650元;反诉费696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5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审判员刘巧诗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美金

注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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