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间,原、被告在福州川川麻辣烫火锅店打工时相互认识,对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彼此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字毛某霖。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按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至2005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霖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毛某霖。证据3、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闽清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证据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上门女婿,于2005年9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0年间,原、被告在福州川川麻辣烫火锅店打工时相互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毛某霖。婚后原、被告无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从此不知去向。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被告仍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于2005年9月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双方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不知去向,夫妻双方分居达3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毛某霖,原告主张归其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郎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毛某霖(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奔
审判员池德科
审判员黄某周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池璘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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