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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7月被告李某丙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被告李某丙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李某丙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2、被告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4年8月1日的借款是原告李某甲通过银行汇到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的,是事实。2007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为我要向李某甲借款x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归还。因为我以前借李某甲的x元,还了x元,还剩x元。原告提出把尚欠的x元在借条上补充一下。当时,李某波与李某甲通了电话,并同意在传真上签名。我和李某波把传真件借条写好传发到了李某甲处,李某甲没有汇款给我。2007年大年初一,我在白马寺遇见李某甲和他女朋友,因为李某甲的女朋友在场,我们只打了个招呼就过去了,从这次见面到2007年8月31日之前,我们俩没有见面。2007年8月31日的借条是因为前面借的x元没有还,李某甲威胁我说如果不还,就拿以前的两张借条一起起诉我。我和我父亲李某振及家里的亲戚到李某甲家商谈还款的事。我和李某甲说住后,我给原告李某甲写成了借条,数额是x元(欠款本金、利息及损失)。借条上的担保内容是我写的,我父亲没有看清就在上面签了字。当时李某甲说这条子写给他后,他回上海把以前的条子汇到他爸那里,再由他爸将条子还给我爸。之后,这些条子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李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叔伯弟兄关系。2004年8月1日,被告李某丙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元月31日按月息750元付息,至2007年1月31日连本带息还清,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按月息1000元计息)。”之后,被告李某丙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丙因急需用钱,在郑州的被告李某丙与在上海的原告李某甲打电话讲明情况,原告李某甲同意借款给被告李某丙,但是要求被告李某丙以传真件的形式出具借条。被告李某丙书写借条一张,李某波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限至2007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另有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限至200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带息还清)(此借条具备法律效应)借款人李某丙,担保人李某波。”此条以传真的形式发给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收到传真件借条,在汇款给被告李某丙时,因账号错误,汇款被退回。原告李某甲称此借款在2007年春节期间见到李某丙时,当面给了被告李某丙,无其他人在场。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某丙因吃饭喝酒之事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之间发生不愉快,原告李某甲得知后对李某丙产生不满,2007年8月原告李某甲催促被告李某丙还款。2007年8月31日在原告李某甲父亲的家中,由原告李某甲及其父李某宏,被告李某丙及其父李某振,原、被告的姑姑李某玲、叔叔李某河参加,对李某丙还之事进行了调解,经协商原告李某甲同意给被告李某丙一年的还款期限,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共计x元,按月息1000元付限至2008年8月31日连本代息一并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李某丙,2007、8、31。(另:有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抵押作为凭证,如到期不还清此套房连手序一并给李某甲顶账)担保人李某振,2007、9、1”。被告李某振认可签写的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自己签写的时间错误。

另查,谷水西通源小区新新安园房产一套系被告李某波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4年8月1日的借条,原告李某甲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款汇至被告李某丙的交通银行卡上,被告李某丙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07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丙出具的传真件借条,因汇款账号错误,原告李某甲的款未汇出。之后,原告李某甲称当面交给了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否认。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2007年8月31日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经亲戚调解还款时,被告李某丙出具的,由被告李某振担保的借条。原告李某甲承认出具借条时,未付给被告李某丙款,是之后单独交付给李某丙的,但未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2007年8月31日参与调解的亲戚均能证明当日是调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还款问题,并非是借款问题。因此应当认定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某丙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借款数额的最终结算。被告李某丙应当按照该借款条上注明的内容向原告李某甲还款。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所持的2004年8月1日的借条中尚欠的金额,已经结算于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中,且就2007年8月31日的借条原告李某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在(2009)涧民三初字X号案中将对此借款数额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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