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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申通、张芝政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吴芳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至被告门诊部就医,被告称应对原告进行穿刺抽水治疗。在被告行穿刺后,原告感觉咳嗽、胸闷、气短加重,并出现咳血。原告当即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后回家休息。因数日后胸闷、气短症状仍未缓解,原告至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数月病情稳定后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肺功能检测,结论为:中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诊所并无医疗许可证,其诊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被告行为为给原告身体以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从证据角度看,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医疗关系。本案不存在被告为原告作过穿刺抽水治疗。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因患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过抗结核胸腔穿刺抽水等治疗。而且,其结核性胸膜炎已发展到包裹性胸膜炎的炎症程度。由此可以说明,原告诉称其中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是其自身医患包裹性胸膜炎自身疾病所致。其咳嗽、胸闷、气短活动后症状加重,则是包裹性胸膜炎症状的临床表现。关于原告所说被告非法行为,本案是民事诉讼,非法行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之所以以此作为诉讼事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基于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派出所出具证明,张国锋、张某某系同一人。证据2、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洛阳市西工区X村委会证明、洛阳市雅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洛阳市区。证据3、医疗费收据,证明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支付医药费8460.6元,被告已支付800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30元。证据5、原告与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1)、原告与2008年5月18日至被告诊所看病,诊治后身体造成严重伤害。(2)、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医药费800元。证据6、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600元鉴定费用。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要求原告出示涧西区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根据涧西区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所以原告今天当庭提交的证据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切证据拒绝质证。对证据6进行质证,这是原告自己通过律师事务所通过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的,违反法定的司法程序,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师资格证书及医生职业证书,刘某某具有医师资格证和职业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刘某某,而不是诊所。证据2、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超声检查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证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得了左侧胸腔积液。2月15日经CT扫描,胸腔积液已经发生至胸膜包裹性积液。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样,被告也应当提交医疗许可证。对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张国锋因患疾病到被告刘某某处就医,被告刘某某告知原告到其它医院进行拍片检查。2008年5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300元。2008年10月8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国锋伤残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锋目前左胸病变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660.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745.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3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计x.8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被告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后给原告进行穿刺抽水治疗,此后,被告支付其医疗费8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08年2月10日,原告以结核性胸膜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1999年5月1日,河南省卫生厅向刘某某核发执业医师资格证。2001年5月30日河南省卫生厅向刘某某核发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8日,原告以结核性胸膜炎到被告刘某某就医,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治疗,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行为的证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系非法行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国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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