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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刘××、王××、徐××、胡××、陈××等七人诉洛阳市规划局、第三人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卿、李建中,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林,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王×、刘××、王××、徐××、胡××、陈××等七人诉被告洛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公司)不服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案,于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王××、徐××、胡××、陈××等六人及七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卿、李建中,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第三人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系本市老城区X路九都新天地小区的拆迁安置回迁人、业主。我们所居小区,经老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第三人承建的该小区绿化面积仅有200多m²,比国家强制性规定25%绿化率和原设计规划25.6%绿化率的面积短少5000多m²。然而,被告市规划局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规划法规于不顾,违背洛阳市政府创建园林城市的规定,冒然在2008年1月29日为协利公司颁发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为违反建设部和技术监督局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图纸3张及洛阳市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承建的本市老城区X路九都新天地小区绿化率为25.6%;

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582~X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不按规划许可承建,小区绿化率不足1%;被告对于不按规划许可承建的建设项目怠于监督检查,冒然给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以被告违法颁发规划许可证否认并推卸应承担的违法侵权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信访请求”,证明原告诉前曾向被告反映情况,请求被告查明事实后纠正违法行为,并责令第三人弥补违规,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市规划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规划许可证标明小区绿化率为25.6%,绿化率不是行政规划许可的范围之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要求我局履行规划许可的监督检查职责是不确切的,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这只是原告的一种诉求,不能证明我局具有规划绿化率的职责。

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这些图纸是规划许可证的范围之内,原告所诉的绿化率不属于行政规划许可审查范围;对证据2,认为原告以七份判决书证明我公司不按照规划许可承建以及小区绿化率不足1%,不是事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我局2006年为协利公司颁发了2006-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只起允许其合法施工的依据,不作权属登记的依据,只有验收合格后换发正式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才能进行权属登记。2008年换发的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原证而不是新证,并不是新的许可。我局为协利公司颁发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我局不是园林部门,对绿化工作没有行政执法权;原告与协利公司订立的回迁协议并未约定绿化率,原告以协利公司绿化未达标为由,要求我局对协利公司进行处罚,不符合《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庭应判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规划局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同意;

2、基建用地地下文物处理证明书,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洛阳市建筑工程抗震审查意见书X号,证明该工程项目已通过抗震审查;

4、土地证附图,证明该工程项目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5、平面布置图,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平面布置方案已经我局批准;

6、定位、定线图,证明该工程项目单体建筑工程位置;

7、方案及施工图,证明该工程项目单体建筑工程的外观和房屋布局。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市规划局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要求撤销的是后来换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不是前一个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交的均是颁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被告给协利公司换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审批程序。

第三人协利公司对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第三人协利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开发的九都新天地小区是按照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按照规划设计图进行建设的。小区建成后,经市规划局验收并颁发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我公司开发的九都新天地小区绿化率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原规划设计的绿化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市规划局为我公司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协利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582~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29日就已经知道了该行政许可的内容及相关的起诉权限和诉权,且我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提交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双方对该证进行了当庭质证。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诉讼时效已超期。

第二组证据:

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证明旧区改造的绿地率并非强制标准;

2、洛城规证[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九都新天地小区商住楼竣工测量图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是按照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按照规划设计图进行建设的。房屋建成后,经市规划局验收并换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

洛阳市大办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及开工报告核准书3页,证明我公司开发的九都新天地小区是旧区改造项目。

第四组证据:

协利公司与七名原告分别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的建设不符合市规划局已经颁发的规划许可,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发文件(洛政办〔2005〕X号),将协利公司承建的新都市生活广场(后更名为:九都新天地)旧城改造项目纳入管理类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被告市规划局于2007年7月5日,给建设单位——协利公司颁发了洛城规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市规划局在该证上加盖“本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经本机关验收,不作为权属登记的依据”章,2008年1月29日,被告市规划局又给协利公司颁发了洛城规证[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注明收回原发证2006-495。九都新天地小区于2006年6月25日开工,于2007年8月12日竣工。原告认为协利公司擅自变更规划、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注: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要严格按照协议确定的楼栋位置、座向、房号、户型、面积、结构、设施实施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标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照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和双方利益无损的原则,进行调整或变动),于2008年1月24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08年11月25日判决,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4日,原告撤回上诉。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市规划局给协利公司办理了[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本方的权益受到了限制,原因就是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代表的行政职权的制约。市规划局于2008年1月29日为协利公司办理的[2008]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便于2009年4月1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规划局为协利公司办理的[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15日,洛龙法院向洛阳中级法院请示,请求洛阳中级法院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洛阳中级法院于2009年7月6日,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

审理中还查明,在2005年9月7日的九都新天地小区总平面图上,载明小区规划总用地x.57m²,小区建设用地x²,建筑基底面积8851.62m²,总建筑面积x.30m²,其中商场建筑面积x.25m²、住宅建筑面积x.66m²、公寓楼建筑面积x.99m²,地下室面积3878.98m²,小区居住总户数208户,容积率3.07,建筑密度48.92%,绿化率25.6%。该图载明一组团与二组团之间“商业街”宽为13m,消防通道为8m。在2007年1月23日的九都新天地小区总平面图上,载明:经领导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九都新天地四组团(4#楼)由原批准总图(3+9)层改为(2+4)层,原批准总图即日起终止法律效应(方案图同时变更,形式、色彩不变),方案编号同总图。该总平面图还显示:二组团与三组团之间“商业步行街”宽为11.76m,消防通道为5m。小区规划总用地x.57m²,小区建设用地x²,建筑基底面积8811.62m²,总建筑面积x.62m²,其中商场建筑面积x.57m²、住宅建筑面积x.03m²,地下室面积4013.49m²,小区居住总户数268户,容积率2.43,建筑密度42.10%,绿化率25.6%。

九都新天地小区竣工后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实测,一组团与二组团之间楼间距为11.51m,二组团与三组团之间楼间距为12.646m,一组团通道口宽7.596m,二组团通道口宽8.199m,三组团通道口宽8.085m。

本院认为,九都新天地小区是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不是临时建设项目,被告市规划局给协利公司颁发的洛城规证[200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字号上,也没有“临”字,因此该证不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市规划局在给协利公司颁发的洛城规证[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收回原发证2006-495,显然是重新发证,是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发证的九都新天地小区,其建设规模、楼层数、楼间距和通道口宽度以及绿化带与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数据比较,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已关系到回迁户重大利益,应当公示或书面告知回迁户,被告市规划局在没有公示、书面告知回迁户或获得批准文件的前提下,又给协利公司颁发了洛城规证[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七名原告从知道洛城规证[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内容起算,并未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辩解不能成立。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七名原告是九都新天地小区的回迁户,均为本案的利益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第三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规划局给第三人协利公司颁发的洛城规证[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焦志泓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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