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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恒业装饰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恒业装饰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X路北段。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河南恒业装饰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尉氏县X路南的足疗城发包给原告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的原告工程价款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尉氏县X路南的足疗城发包给原告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00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具有一定的联系,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

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尉氏县X路南的足疗城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1日,被告的“足疗城”营业。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价款x元,下欠8000元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引起纷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因此,被告应承担造成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价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x元滞纳金,虽然合同约定有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等内容,但由于被告已支付主要的工程价款,如仍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应按实际下欠的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河南恒业装饰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工程价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河南恒业装饰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工程价款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实际欠款8000元的1‰按日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归还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原告河南恒业装饰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淑芝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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