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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甲(系喻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喻某乙(系喻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果香(系喻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丙(系喻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系喻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李某丁诉称,2008年6月22日晚上十一时左右,喻某骑两轮摩托车沿沙市X路X村往沙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被告家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煤球,影响车辆正常通告,致使喻某避让时摩托车倒地受伤,随后于当时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x.8元。2008年7月2日,浏阳市交警队就这次事故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赔偿事宜,曾要求村X组织双方协调,但均未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8元的40%共计x.27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道理,因喻某死亡与被告堆放煤球并没有因果关系,虽然交警队作出了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但交警队的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程序上有严重错误。被告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晚上十一时左右,喻某骑两轮摩托车沿沙市X路X村往沙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被告家门前路段时翻车倒地,摔倒在离被告堆放在道路X路面上的煤球近两米处的位置。随后喻某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同年6月25日,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7月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某丙、李某丁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李某丁因喻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由李某戊赔偿6000元,并于2009年3月6前履行,其余部分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李某丁自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李某丁负担。

上述协议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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