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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9日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杨某丁,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报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7日为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兰国土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座落在兰考县X乡X村四组,权属性质国有,东西长24米,南北宽12米,面积288平方米。东邻黄某路,西邻空地,南邻刘永魁,北邻路。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1996年春,兰考县X路X路面,我们四组临近西环路的土地在给杨某明量出14米后(因扩路其宅基地被扩进路面),剩下的按每人56公分由村组分包给我们三原告和其他五户,并给我们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村X村民小组与城关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把我们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不久,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又以每间房头x元的价格计x元卖给孔令起,并为孔令起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孔令起又同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其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垃圾中转站,并办理了兰国土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将我们承包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城关镇居民建住宅,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其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999年5月26日,城关乡人民政府与城关乡X村委、许贡庄村X组达成协议书,城关乡X村委、许贡庄村X组将黄某路西侧南北长约68米,东西长约24米的土地转让给城关乡人民政府,并服从城关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处理。2000年9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孔令起颁发了兰集建(城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5月,孔令起与城关乡人民政府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兰集建(城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城关乡人民政府。2007年11月,城关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兰国土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兰考县X路X路面,城关乡X村四组临近西环路的土地在给杨某明量出14米后(因扩路其宅基地被扩进路面),剩下的按每人56公分由村组分包给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其他村民,1998年8月10日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三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5月26日,许贡庄村X组与城关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土地转让给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后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又以每间房头x元的价格计x元转让给孔令起,并为孔令起颁发了兰集建(城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30日,孔令起又同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垃圾中转站,2007年11月7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兰国土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座落在兰考县X乡X村四组,权属性质国有,东西长24米,南北宽12米,面积288平方米,东邻黄某路,西邻空地,南邻刘永魁,北邻路。

另查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照下列程某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参诉意见;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兰国土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没有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和有关负责人的批准意见。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核即颁发土地使用证,属程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国土字(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良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杨某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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