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凤,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收养一女孩,取名罗某月。由于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并多次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嫁妆,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虽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7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妆嫁有:三高组、三矮组各1套、书桌1张、席梦思床1张、凳子8条、缝纫机1台、踏花被4床、毛毯1张。婚后共同装修了房屋,并添置了29寸彩电1台、VCD1台、“鸿怡”牌男式摩托车1辆、席梦思床1张、椅子10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于2006年9月共同抱养一名女孩,取名罗某月。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淡漠。2008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并仍旧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对女孩罗某月的抚养问题已自行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二、陈某某带走婚前财产及嫁妆三高组、三矮组各1套、书桌1张、席梦思床1张、凳子8条、缝纫机1台、踏花被4床、毛毯1张;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除29寸彩电1台、VCD1台、椅子10把归陈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罗某某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受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勇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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